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花小字第80號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袁明秀
被告 曾瑞祥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084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曾瑞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訴外人 張竣堯 與原告簽立數位版之分期申請暨約定書,由原告受讓訴外人之債權,被告向原告申請分期總價70,000元,並約定自撥款次月起每月一期,共分30期,每期繳納2,835元,若逾期未繳納,喪失期限利益,並自應繳交日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6逐日計付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4.3(即年息百分之15.695)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被告自111年8月10日起未再依約還款,截至111年8月10日止,扣除被告已繳納10期之款項,共28,350元,被告尚積欠56,700元暨已計延遲費110元,爰依消費借貸、分期付款之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810元,及其中56,700元自111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提出分期申請暨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一份共2頁(卷頁17、19),該約定書上雖無被告之簽名,惟就原告另提出之電子簽章憑證資料、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卷頁21-26),該電子簽章分別由Z000000000-00-00::HGC000(下稱第一個簽章資料)、00000000-00-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二個簽章資料)、00000000-AATL-臺灣網路認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三個簽章資料)簽署,除第二個簽章資料明顯係原告所簽署外,第一、三個簽章資料無從判斷何係被告所簽署,本院審酌系爭約定書係由原告、被告、訴外人三人簽立(本案無連帶保證人),且被告亦連續還款10期等事證推知,被告應知悉且有簽署系爭約定書。又系爭約定書係約定以買賣「Panasonic電視」、數量「1台」為標的,僅由出賣人將分期價款一次讓與原告,故性質上原告與被告間系爭約定書性質,應依原告受讓之契約標的定性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而非消費借貸款約。
(二)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應以書面為之。前項契約書應載明下列事項:一、頭期款。二、各期價款與其他附加費用合計之總價款與現金交易價格之差額。三、利率。企業經營者未依前項規定記載利率者,其利率按現金交易價格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企業經營者違反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者,消費者不負現金交易價格以外價款之給付義務,消費者保護法第21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系爭約定書已記載分期總額70,000元、期數30期、每期應繳金額2,835元,分期總額85,050元,並未明白約定利率為何(實為年利率15.67%),於目前電器商品多半可享24期零利率之市場情形,本件成立分期買賣時未明白告知消費者其本息攤還時所負擔之利率為何,顯有使消費者權益受到侵害之虞,故本件每期分期利率,自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1條第2項規定,以現金交易價格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來計算,而被告已繳月付金2,835元共十期,依附表計算攤還本息之結果,其未償還本金應僅餘44,084元,而非原告主張之56,700元。
(三)另按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本件數位版之契約,顯係由原告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且可由法學檢索系統蒐尋到全國各法院眾多案件中原告之不同交易當事人皆採相同內容約定,足認係屬定型化契約。系爭約定書固於相關條款第二條約定:「㈠延遲金及催款手續費: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同意依本分期申請暨約定書所約定之日期及金額按期繳款,日後如未依約定清償任一期之款項應自應繳日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6逐日計付遲延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㈡催款手續費每次新台幣100元。」等語,惟查上開約定,於交易相對人延遲時,除將「約定利息」由年息5%提高成為「遲延利息」年息16%,已含有督促清償之作用,且為法定利息之上限。其又約定加收「延遲金及催款手續費」及「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相當年利率15.67%)」,無非在法定利息最高限額之上以掩耳盜鈴之手法巧立名目、疊床架屋而達坐收暴利之目的,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不僅有違公序良俗,且係屬利用資訊不對等所成立之不公平契約內容,於無實質損害可受賠償之情形,竟又重複增加違約之懲罰,致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應認上開超過年息16%以上之約定為無效。縱非無效,亦屬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應依民法第252條酌減至零。
五、綜上所述,被告未依約清償分期價金,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分期買賣價金餘款44,084元及自違約之翌日即111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年息16%約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僅為裁判費1,000元,而原告若僅就勝訴部分起訴之裁判費亦同為1,000元,此乃實現權利之基本成本,故命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黃慧中
附表:
期數
本金(元)
年利率
月利率
利息
每月攤還
本金餘額(元)
1
70,000
0.05
0.004167
292
2,835
67,457
2
67,457
281
64,903
3
64,903
270
62,338
4
62,338
260
59,763
5
59,763
249
57,177
6
57,177
238
54,580
7
54,580
227
51,973
8
51,973
217
49,354
9
49,354
206
46,725
10
46,725
195
44,08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