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2年度花簡字第77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簡字第77號

原告 羅家珍

被告 蘇振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159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蘇振豪明知於向他人借款時,放款人必須評估借款人之財力、信用狀況以確保債權回收之可能性,倘製作虛假薪資轉帳進出紀錄,將使放款人錯誤評估借款人之還款能力,屬於詐欺行為。是蘇振豪已可預見若有無從追索之人提議與其共同製作虛假個人財力、信用資料以協助其向他人借貸,此為詐貸行為,可推知該人亦屬犯罪集團成員。是蘇振豪已預見自稱「玉山資產有限公司」(下稱「玉山公司」)之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員工屬於詐騙集團成員,竟為貪圖核貸成功,於某不詳時日,將其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前揭詐騙集團用以製作不實金流以便詐貸。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蘇振豪之帳戶使用權後,對伊施以詐術,致伊陷於錯誤,而於民國110年12月2日上午12時22分將款項新臺幣(下同)12萬元匯入蘇振豪之前揭帳戶,致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也是受害人,願以每月2萬元向全體被害人協議分期清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刑事庭併辦,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認被告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有上開判決書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㈢經查,被告智識正常,應可得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應妥善保管,若其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予不詳姓名之人,可能以此方式幫助他人使用其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卻仍為之,致詐欺集團使用其提供之帳戶向原告為詐騙及洗錢行為,原告因而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內而受有損害。是被告交付帳戶予詐欺集團之不法行為,均為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視為侵害原告財產法益之共同行為人。基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120,000元之損害,於法均有據,應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故其就上述120,000元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27日(附民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諭知被告如為原告預供相當之金額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陳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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