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玉原簡字第3號
原告 譚采緹
訴訟代理人 張照堂 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陳品 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
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5,400元由被告負擔4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變更請求之金額為50萬元(利息請求不變),有書狀可參(卷11、7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17日(卷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主張之事實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載。被告並未到場,亦未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為 買君奎 之妻,兩人於104年10月30日結婚,於
111年10月17日離婚,被告(原名 陳雅玲 )於110年1月起明知買君奎與原告間有配偶關係,竟與買君奎以老公、老婆互稱,有超越男女一般交往關係之不正常往來,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等情,提出戶籍謄本(置於證件袋內)、買君奎與被告之LINE對話截圖等為憑(卷17至61頁),依上開對話截圖內容(如附件)兩人互稱「老公」、「老婆」,互述「愛你」、「想你」、「想抱你」,又稱「我們偷情被你老婆發現」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非公示送達),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參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復依上開證物,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且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甚明。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
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執此以觀,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法益亦屬應受保護之權益範疇,是如於明知對方為有配偶之人前提下,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此不法侵害行為縱非通姦或相姦行為,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且其侵害配偶所享有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之程度,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之程度(即達情節重大程度),則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權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對於他方之配偶自應構成侵害配偶權之行為。原告所舉事證已足證明被告明知買君奎為有配偶之人,而與買君奎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之一般男女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此有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可資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爰審酌原告與買君奎於104年10月30日結婚,育有2名子女為104、106年間出生,其二人於111年10月17日離婚,子女監護權由原告與買君奎共同行使(戶籍謄本參照,置於證件袋內),被告破壞原告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侵害原告之配偶權,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原告為國中畢業,從事飯店房務工作,無穩定收入(卷83頁);被告為阿美族原住民,已離婚育有1子(105年間出生;戶籍謄本記載參照),暨兩造之身分、經濟能力、社會地位、被告自
000年0月間起為上述不法侵害情節、原告精神痛苦程度等,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暨核定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汪郁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