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簡字第52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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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526號

原告 吳思穎

被告 蔡欣里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0年度金訴字第205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0年度附民字第70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貳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業據提出如起訴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答辯狀為爭執,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

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劉彥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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