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司字第3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簿冊保管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司字第352號聲請人 傑克森 即丹麥商巴普威爾福龍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
公司之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丹麥商巴普威爾福龍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之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 陳碧玲 (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丹麥商巴普威爾福龍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丹麥商巴普威爾福龍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丹麥商巴普威爾福龍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業經依法清算完結、並將清算期間內收支表、損益表呈送在案,經徵得陳碧玲之同意為簿冊文件保存人,為此聲請指定陳碧玲為該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提出清算期間內收支表、損益表、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帳簿保管清冊等件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5月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中華民國95年5月2日
書記官楊湘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