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家抗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家抗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家抗字第102號抗告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前抗告人因相對人就被繼承人 沈靜芳 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財管字第6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又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又第1178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又繼承人有無不明而不能依民法第1177條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之。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85條及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即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沈靜芳(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南縣新營市○○路○巷○號)於87年10月17日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530,000元,未依約償還借款,目前尚欠本金1,308,579.4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償還,惟被繼承人沈靜芳已於99年1月10日死亡,沈靜芳之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亦未依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於法定期限內,召開親屬會議並選任遺產管理人,以致相對人之債權無法行使,為保障相對人即債權人之權益,相對人爰依法聲請本院選任被繼承人沈靜芳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原審法院裁定以:㈠相對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影本1件、放款戶資
料查詢清單、臺南縣新營市○○段○○○○號土地登記謄本1件、同段1021建號建物登記謄本1件、本院99年4月23日南院龍家慈99年度司繼字第327號函、被繼承人沈靜芳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相對人主張堪信為真實;復查被繼承人沈靜芳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業據本院調閱99年度司繼字第327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無誤,又未準用民法第1177條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而相對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故相對人以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查本件被繼承人沈靜芳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足見渠等
對被繼承人遺產之處置已漠不關心,經本院函詢其繼承人沈景南、 沈靜江沈景明沈景茂沈景章沈景文沈景雄 、林 沈靜琴 ,請其等於文到5日內以書面 陳明 是否願意擔任被繼承人沈靜芳之遺產管理人,上開繼承人均明確具狀向本院表示不願意擔任被繼承人沈靜芳之遺產管理人,此有卷附送達證書、上開繼承人之陳報狀可憑。查被繼承人沈靜芳之遺產,倘無人承認繼承時,將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後,歸屬國庫,即無人繼承之遺產若有賸餘,終歸國家所取得,則職司國有財產管理之有關機關自係最為適合擔任遺產管理之人,況上開機關就遺產管理之有關法律程序亦相當熟悉;故為使遺產之處置順利進行,並考量遺產管理之專業性與公平性,認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為被繼承人沈靜芳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
四、抗告意旨略以:㈠按司法院74年10月15日(74)院台廳一字第05786號函示「
嗣後各地方法院受理有關無人承認繼承遺產管理事件時,...因此類拋棄繼承事件,多屬遺債大於遺產,形同破產,儘量避免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以及本局91年2月27日台財局接字第0910004982號函轉司法院秘書長90年12月20日(九十)秘台廳民一字第三○二二四號函示「檢送司法院秘書長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九十)秘台廳民一字第三○二二四號函影本乙份,司法院秘書長已轉知臺灣高等法院等,請各法院受理有關無人承認繼承遺產管理人事件時,宜注意依財政部修正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及該院七十四年十月十五日(七四)院台廳一字第○五七八六號函辦理」。
㈡查抗告人於99年6月8日接獲本院99年度司財管字第66號民事
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沈靜芳之遺產管理人。經細閱該民事裁定理由欄第二項之記載:「...債務人沈靜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已於99年1月10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而聲請人為保障債權權益,爰聲請本院依法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衡諸一般常情,被繼承人沈靜芳之法定繼承人之所以聲明拋棄繼承,不外乎被繼承人之遺債大於遺產,有破產之虞。審究本案,被繼承人沈靜芳之繼承人皆已聲明拋棄繼承,足見被繼承人 沈君 之遺債大於遺產,再者,人性戀財,若被繼承人所遺留之財產,於清償債務後仍有剩餘,其繼承人豈有拋棄繼承之理?因之被繼承人沈君即可能屬於遺債大於遺產,有破產之虞。此類遺債大於遺產案件,已無多於財產可收歸國有,其遺產管理人之主要職責為配合債權人及法院之查封、拍賣程序,已完成被繼承人債務之清償,類此案件,並非得由專司管理國家財產之相關機關擔任遺產管理人,亦可選任律師或民間公正人士等擔任遺產管理人;再者,遺產不足清償遺債之案件亦得依法聲請進入破產程序,其由法院選任律師或社會公正人士等擔任破產管理人,是遺債大於遺產之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選任律師或社會公正人士為其遺產管理人,是遺債大於遺產之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選任律師或社會公正人士為其遺產管理人,更能彰顯其清償債務之本意。
㈢次查,抗告人係國庫之管理機關,而國庫對於無人承認繼承
之遺產向有期待權。而以被繼承人沈靜芳遺債大於遺產之情形,遺產管理程序終結時已無遺產可收歸國有,則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間所將耗費之人力、時間實難以金錢衡量;且管理期間所需之花費亦由國庫代為墊付,不僅國庫權益受損,更甚者,豈非造成浪費國家資源於少數特定人之不公現象,懇請鈞院明鑒。
㈣末查,民法第1179條亦明文規定,拋棄繼承之繼承人並非不
可擔任遺產管理人,而被繼承人之配偶、子女或其他最近親屬較清楚被繼承人之遺產、債權債務關係,就該其債務必較抗告人明瞭,如由其擔任遺產管理人亦能收事半功倍之效,是類此拋棄繼承之遺產管理案件,實應以被繼承人之配偶、子女、其他最近親屬或律師等社會公正人士為遺產管理人,更能加速遺產之清查與處理,為此狀請本院鑒核,賜准原裁定廢棄,改選被繼承人之親屬或專業律師擔任。
㈤再者,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亦認為「...次查,遺產管理人
之職務在於編制遺產清冊、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及遺產之移交等事務,當須對被繼承人之遺產及遺債事務有相當瞭解,而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既為公務機關,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及負債狀況所知應屬有限。此外,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為公務機關,依國有財產法之規定綜理國有財產事務,執行事務所須預算為全國人民納稅所得,若顯無遺產可歸屬國庫,自不宜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為遺產管理人,以避免其代管私人遺產之管理費用無法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歸墊,導致利用全民資源負擔個人私務之支出,實不符社會公平原則,故本件情況,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尚不適宜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故請求原裁定廢棄,改選任被繼承人之親屬或專業律師擔任,及抗告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沈靜芳之遺產負擔。
五、經查:㈠相對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放款戶資料查詢
清單、臺南縣新營市○○段○○○○號土地登記謄本、同段1021建號建物登記謄本、本院99年4月23日南院龍家慈99年度司繼字第327號函、被繼承人沈靜芳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各1件、戶籍謄本等件附於原審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其自係被繼承人之利害關係人,從而,相對人以其為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㈡查抗告人所提之司法院前述函示,僅謂儘量避免選任抗告人
為遺產管理人,並非謂不得選任其為遺產管理人,無非著眼於國有財產之考量,對於法院亦無拘束力。他院之見解,因個案而異,本件無從援用。又被繼承人生前之債權債務關係及有關產權證明文件,抗告人得依其他方式獲悉或取得,另有關之印鑑,抗告人亦得依舉證責任分配方式辨識其真偽,於其管理遺產上並無困難,而上開文件資料其配偶、子女等最近親屬未必最為知悉。且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已無利害關係,如選定其等擔任遺產管理人,難期其將來執行職務能克盡職守,公正客觀,以善盡管理人之職務,為期公正,實不宜選任彼等為遺產管理人。再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經本院徵詢其意見之結果,均明確表示無意願,此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上開繼承人之陳報狀在卷足憑。顯見繼承人間並無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則縱選任繼承人擔任遺產管理人,亦難期能積極協助清理遺產及債務。
㈢再查,遺產管理人之指定,旨在維護公益及被繼承人債權人
之利益,此觀民法第1177條立法理由即明,顯非以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是否有實質利益為考量。況且,被繼承人之遺產,於遺產管理人完成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等清算程序前,是否有賸餘,無從知悉。而依上述說明,各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者,其剩餘財產歸屬國庫,而抗告人為國庫之綜理機關,為國有財產法第9條第2項所明定,其備有財產管理之專才,雖其經費支出屬國家資源,但保護無人繼承財產之債權人之權利,亦屬政府之義務。於遺產管理指定之實際運作,仍認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較為妥適。是抗告意旨以「本件既有遺債大於遺產之虞,若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抗告人仍須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為其管理遺產、處理債務問題,其間所將耗費之人力、時間實難以金錢衡量;且管理期間所須之花費亦由國庫代為墊付,而若落得其遺產不足以清償,不僅國庫利益受損,更甚者,豈非造成浪費國家資源於少數特定人之不公現象云云」,亦無可採。
㈣相對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如兼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恐有利害衝突之虞,而不利於被繼承人之其他債權人。至專業或社會公正人士於此等案件,鮮有擔任遺產管理人之意願,亦不宜選任為遺產管理人。
㈤綜上所述,原審以此指定抗告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經核並無不合。而抗告意旨復未述明原裁定選任其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有何違法或其他不當之處,其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李杭倫
法官葉惠玲法官郭貞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抗告人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書記官鄭隆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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