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交抗字第113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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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交抗字第11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1132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林央森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1月8日所為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394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林央森(以下稱抗告人)因左腳傷殘,不良於行,無法工作,目前復健中,抗告人家中尚有父母要扶養,請法官大人慈悲、慈悲,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二、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依前開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1條及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係就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民國99年9月15日裁監稽違字第裁61-HD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而抗告人係設籍在「臺中縣大里市○○○路○○號」,有司法院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乙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頁),且抗告人於聲明異議狀上基本資料欄記載之住址亦為上址,此有聲明異議狀乙份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頁),足徵上址確為抗告人之住所無訛。原處分機關係依上揭地址送達前揭裁決書,而該裁決書業於99年9月16日送達至抗告人上開住所,並由抗告人親自蓋章收受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送達證書影本乙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頁)。是抗告人倘對系爭裁決書之處分不服,依前揭規定,自應於該裁決書合法送達之翌日即99年9月17日起算20日,加計在途期間3日,即至99年10月11日(按期間末日99年10月9日為星期六,故遞延至隔週一即99年10月11日)止之異議期間內聲明異議;然抗告人竟遲至99年10月29日始行具狀就上開裁決書聲明異議,有抗告人聲明異議狀上之原處分機關收件章戳1枚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頁),其異議顯已逾前開20日之法定期限,難謂為合法,復無從命其補正,應予以裁定駁回。從而,原審以抗告人聲明異議逾期,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本院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以其經濟困難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固值同情,惟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洪曉能法官許冰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賴成育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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