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20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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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2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207號原告 李明雄 訴訟代理人 林聯輝 律師複代理人 徐朝琴 律師被告 謝金燕 訴訟代理人 方文賢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64年10月2日結婚,共同育有成年長女 李敏菁 (
00年0月00日生)、次女 李佩樺 (00年0月00日生)、三女 李貞儀 (00年00月00日生),兩造婚後曾共同至越南經商,惟被告近年來長期待在越南,原告屢次請求被告回台履行同居義務,均遭拒絕,被告以至越南經商之理由,做為其不回台灣維持婚姻之目的,被告雖偶爾回台,然未返回原告夫家履行同居,被告之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已無再當夫妻之誠意,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提起本件離婚之訴。
㈡對被告提出之答辯,陳述如下:
⒈兩造早期固曾同去越南,嗣被告自顧其商務,而不與原告同
居,更不肯返台,或回台僅幾天即又赴越南,被告不與原告履行同居,顯無夫妻之情義,雖原告未找到被告是否另有第三者之證據,然被告確實未曾與原告同居;另被告所答辯之事實,均係早期之事,與本件訴訟應係兩回事,且被告所陳多非實在,顯然欲轉移其近年不肯履行同居之爭點,應無可採;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委託訴訟代理人於99年6月15日寄發台南南門路郵局第115號存證信函至被告之戶籍地,前開存證信函已由被告親自蓋印簽收。
⒉關於被告主張兩造於89年間一起至越南投資經營MACHI
ENTERPRISE(VIETNAM)CO.LTD,該公司現以原告為投資名義人一情,原告無意見,惟就被告辯稱原告在外結交越南籍女友部分,原告否認之;另原告為經商之商人,到處都有活動,但原告仍是以台灣之住所為住所,原告雖未聲請法院指定兩造婚姻之住所,然兩造前應係合意約定以原告在台灣之住所為兩造婚姻之住所,原告既已返台,被告得將越南之公司交由專業管理人管理,詎其故意以在越南經營公司為由,拒絕回台履行同居義務;再證人 謝輝憲 於本件99年7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所證述者,並非其親眼所見,均是傳聞證據;而證人李敏菁於本件99年8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所證述者,就其證稱原告有結交女朋友之部分,原告予以否認,李敏菁其餘證述,原告沒有意見等語。
㈢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則辯以:㈠兩造於64年10月2日結婚,婚後育有成年之女兒李敏菁、李
佩樺、李貞儀,並於66年2月24日共同設立昹明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昹明公司),經營五金類餐廚用具、機車、汽車零件、家具加工製造買賣等業務,昹明公司現置有董事李明雄、謝金燕2人,及其他股東李敏菁、李佩樺、李貞儀3人,並於章程內特定以原告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昹明公司在兩造歷經一、二十年齊心努力經營下,營運已具規模,嗣兩造於89年2月份計劃至越南轉投資,於90年間在越南設廠,成立「MACHIENTERPRISE(VIETNAM)CO.LTD.」,並以原告為「投資名義人」,被告為「法定代理人/總經理」,因昹明公司主要營運轉移至越南,兩造均同至越南廠工作,日常生活亦均在一起,只偶爾因親情或業務需要始一同或各別回台幾天,豈有如原告所稱原告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之情?凡此事實,有證人李敏菁可得為證;又被告本人都在越南,相關信件並非被告所親收,而原告目前尚在越南,但原告於98年11月1日僅留一封信即離家出走,迄今仍失去聯絡,被告亦不知原告有無回台;而兩造自89年2月份起至被告於98年11月1日無故離家時,均同住於越南,足認兩造應係約定以越南住所為兩造婚姻之住所;綜此,原告主張被告顯有拒絕履行同居義務之決心等語,係歪曲事實,自非可採。
㈡原告於越南工作期間,在外拈花惹草,結識迷戀越南籍女子
後,即時常藉故在家中與原告吵鬧,不僅有家不回,且置公司業務於不顧,公司業務均由被告及兩造之長女一起承擔,更有甚者,原告於98年間暗中回台,將昹明公司所有坐落台南縣○○鎮○○段○○○○○號土地(係借名登記為原告所有)及其上門牌號碼台南縣○○鎮○○里○○鄰○○路○○○巷○○號之廠房(為未保存登記之建物),以總價金新台幣(下同)2,300餘萬元之賤價出售予訴外人 葉惠綾 ,原告並將買賣價金全數捲至國外藏匿,予以侵吞入己,嗣逃逸無蹤,原告上開非行,實令人慨嘆;基上所述,被告並無拒絕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之情事,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婚後育有成年
長女李敏菁(00年0月00日生)、次女李佩樺(00年0月00日生)、三女李貞儀(00年00月00日生)等事實,有原告所提之戶籍謄本4份附卷供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予認定。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001條前段所明定。又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定。惟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91號、39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分別著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為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固屬違背同居義務,惟同法第1052條第5款(現行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民法第1052條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之判例。再參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17號判決:「夫妻應互愛並誠摯相待,而同居乃夫妻雙方和諧協力始克達成,觀諸民法第1001條: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之規定自明,倘夫妻之一方無意與他方同居,不提出其一己之協力,並謂他方不與其同居,係惡意遺棄,而以之為由訴請判決離婚,於法自難謂為合。」本件原告訴請離婚,主要係主張兩造婚後曾共同至越南經商,惟被告近年來長期待在越南,伊屢次請求被告回台履行同居義務,均遭拒絕,被告以至越南經商之理由,做為不回台灣維持婚姻之目的,被告雖偶爾回台,然未返回夫家履行同居,被告之行為顯係惡意遺棄等語,而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查被告辯稱兩造於89年同赴越南設廠成立「MACHIENTERPRISE(VIETNAM)CO.LTD.」公司,以原告為投資名義人,並自89年即共同在越南經營工廠一情,此為原告所不否認,且據被告提出投資執照證明書越南文及中文翻譯本各1件附卷供參,並經證人即原告弟弟謝輝憲證述:「(兩造何時一起去越南?)約89年間,當時是兩造一起過去,因為台灣工廠的利潤比較少,所以一起去越南,那時小孩去加拿大。(去越南是否兩造一起過去?)是的,台灣的工廠當時就慢慢暫停營業,約2004、2003年就暫停營業,原本兩造長女有在台灣工廠接訂單給越南工廠作。(期間兩造有無回台?)被告返台比較頻繁,原告比較少,我只有見過他二次,一次是98年年初過年前後,另一次是八八水災時。(兩造從89年後,是否均住在越南?)是的。(越南工廠是何人在經營管理?)據我瞭解,是被告跟我說的,我沒有去過越南,當時越南公司是用台灣公司名義去越南開設的,台灣公司負責人是原告,實際上越南公司的經營,我聽被告說是兩造及長女三人在越南工廠負責。」及證人即兩造長女李敏菁證以:「(兩造何時去越南?)2000年,去越南時,兩造有同住一起。原告從去越南,到去年才陸續有回台,不然他都沒有回台過,去年原告是說要回台處理台灣公司的土地,除此外,原告八、九年沒有回來台灣過。(從去越南後,到原告去年回台前,兩造在越南是否都有同住?)是的。(去越南做什麼?)開工廠。工廠是我與兩造一起經營。(工廠是何人開設?)以台灣公司名義去越南開的,在越南的負責人是被告,原告是投資人,實際經營者是被告,原告算是管理工廠的業務,我們沒有分主要經營者,就是一人負責一部分。」等語;以此,兩造自89年起即至越南科設工廠,並大部分時間同住於越南經營公司業務,僅偶爾返台等情,應可認定。
㈢兩造既長期居住於越南,至於台灣則偶爾返回,已見前述,
則兩造非無以越南為夫妻住所地之意思。而原告雖主張伊屢次請求被告回台履行同居義務,均遭拒絕,被告未返回原告夫家履行同居,其行為顯係惡意遺棄等語;惟按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民法第1002條定有明文。查兩造長期共同居住於越南,此一事實縱不能認兩造有協議以越南住處為夫妻住所之意,惟兩造既對於夫妻住所有所歧異,自當聲請法院指定之,乃原告在長久居住越南後,未聲請法院指定住所,而片面主張應以原告之夫家為夫妻住所地,自屬無據;何況兩造之戶籍地不同,此有原告所提兩造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按,參諸民法第1002條第2項之規定,亦可見原告率而主張應以伊在台灣之住處為兩造之住所地,為不可採。
㈣且查,原告係擅自離去兩造之越南住處,此據證人即兩造之
長女李敏菁證以:「...原告去年11月1日離家之後,就沒有回來,我不知道他離家的原因,他當時什麼都沒有說就離家。(確實不知道原告離家的原因?)據我所知,原告在外有結交女朋友。(如何知道?)之前就有一些徵兆,我們認為他可能會回頭,我與被告有跟他勸說,但原告不願意。」「(原告要回台時,有無與被告協議?)沒有,我們是隔天突然發現人不見了。(原告有無要求被告跟他一起回臺灣?)沒有。」「(原告離開越南後,被告有無跟著一起離開?)沒有,原告當時是無緣無故消失的。」等語,以此,本件實係原告未詢問被告意見之下即擅自離家,則原告實無要求被告與伊同住之意,伊反指係被告未履行同居義務,無再當夫妻之誠意等語,乃不可信;而原告雖提出台南南門路十五支郵局第115號存證信函,以催告被告應返家同居,然該存證信函為99年6月15日所發,乃係於本件原告99年4月20日訴請離婚後近2個月所為,此有原告所提存證信函可憑,是原告非無為應訴訟之需,而臨訟撰函,由此益可見伊有無請求被告履行同居之本意,為可存疑。
㈤再者,縱可認定兩造應以原告在台灣之住處為夫妻住所地,
惟兩造既已自89年間即同赴越南經商,此已見前述;而被告現仍居住於越南管理公司業務,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被告縱使未隨原告回台同住,此亦係為管理公司業務所需,尚非無故滯留越南,則被告雖未履行同居義務,亦可認有正當理由。而原告雖主張被告可將越南之公司交由專業管理人管理等語,惟若原告之主張可採,伊當初只須將越南公司交由他人管理即可,又何必與被告遠渡重洋親赴越南經營公司達9年餘之久?是原告此一主張,顯不合理,而不可信。
㈥綜合上述,兩造自89年間起長達9年餘之時間共同居住於越
南經商,已可認兩造非無協議以越南為夫妻住所地之意,縱或對此有所爭議,然原告未徵求被告意見,擅自離家,嗣復未聲請法院指定兩造之住所,則原告主張兩造應以原告在台灣之住處為兩造住所地,並據以主張被告應自越南返回台灣與原告履行同居,要屬無據;退步而言,本件縱使可認定應以原告在台灣之戶籍地為兩造住所地,惟原告始則未詢問被告之意,片面離去,嗣後僅發一封簡短之存證信函,則被告於此情況下,即使有意與原告同住,亦不可能,以此自難認定被告有拒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主觀意思。況兩造既於越南長住數年經商,而被告現亦確於該處繼續營業,則被告雖未返台同住,亦屬有正當理由所致,自非無故不履行同居義務可比。據此,本件被告實難認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意思及客觀事實,揆之前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則原告以被告惡意遺棄為由訴請離婚,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本件法律關係已臻明確,至被告另抗辯原告在外拈花惹草,結識迷戀越南籍女子後,時常藉故在家中與原告吵鬧,及原告於98年間暗中回台,將昹明公司所有坐落台南縣○○鎮○○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台南縣○○鎮○○里○○鄰○○路○○○巷○○號之廠房賤價出售予他人,並將買賣價金全數捲至國外藏匿等情,均不影響於本件之認定,自無再予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富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具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書記官劉毓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