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抗字第10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094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林正雄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3252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第一審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聲字第240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廢除,係因實務上對於「同一罪名」認定過寬,所謂概括犯意經常可連綿數年之久,過度擴張連續犯概念,併案浮濫,造成不公之現象,故修法後,過去視為連續犯之犯罪原則上應回歸數罪併罰處罰。惟新制之一罪一罰判決,獨對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吸食毒品部分有欠公允之處;參各法院中對其罪犯所判之案例,如販賣毒品被告5次販賣行為,依次分別判刑15年(5次合計75年),後定應執行刑為18年;又如所犯普通強盜案件6件,分別判刑5年6月(6件合計33年),定應執行刑為7年等亦同。其審判過程與吸食毒品不同處,僅在於上述案例在判決前大致都會吸收由同一法官審理判決,而吸食毒品則無此情形,例如6次吸食毒品,分別判刑1年,合併後定應執行刑卻成5至6年左右,其不公之處,昭然可見。適用同一刑法,何以落差如此鉅大,使抗告人對刑法之公平性原則深感疑惑。再按比例原則論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販賣第2級毒品罪刑度約7至8年,而同條例中吸食毒品者均有成癮性,反覆施用,長期下所犯數次犯行,依現況判決刑度已與販賣行為不遑多讓;惟販賣係屬高度犯罪行為,何等同吸食之低度行為論之,顯見違背比例原則。為此,爰請求給予抗告人從新從輕最有利於被告之裁定云云。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本有自由裁量之餘地,原裁定所定執行刑,倘未逾法定刑範圍,亦無明顯違背正義,要難指摘為不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54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正雄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及公共危險等11罪,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6月、9月、6月、9月、9月、7月、7月、9月、9月、9月,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揆諸前揭說明,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即有期徒刑1年4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即有期徒刑8年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從而,原裁定就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年10月,既合於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所定之外部界限,復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原審法院就本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人以無關之他案,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審所定執行刑違反公平及比例原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林宜民法官卓進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郭振祥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