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4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0000-0000B指定辯護人林瑞成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0000-0000B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共陸拾玖罪,各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捌年。
事實
一、0000-0000B(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如卷附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卷,以下稱甲男。)為0000-0000(民國00年00月0日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如卷附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以下稱乙女。)之生父,與乙女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男於89年間與其配偶離婚,約定乙女由前妻即乙女之母監護,嗣於91年因乙女之母死亡,改由甲男監護,並與甲男之父0000-0000A(即乙女之祖父,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如卷附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卷,下稱丁男)、甲男之子0000-0000C(即乙女之兄,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如卷附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卷,以下稱乙男。)同住一處(地址詳卷)。甲男明知乙女未滿14歲,竟為逞性慾,分別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自96年9月間起至98年2月8日止,每週1次(每週三中午、或週六、週日某時),叫喚乙女入上址住處甲男之房間內,違反乙女之意願,強行褪去乙女褲子,以其陰莖或手指插入乙女陰道,或令甲○為其口交,期間如遇乙女抗拒掙扎,甲男則掌摑乙女臉部、或徒手毆打乙女背部之方式,對乙女強制性交行為69次(自96年9月起至98年1月31日止,每週1次,每月以4次計算,共計68次。
另98年2月8日15時許,1次,總計69次)。
二、期間於98年1月25日下午5時許,乙男在甲男房間外,無意撞見乙女立於床尾,甲男則將褲子脫至腳踝,甲男發現乙男目睹,旋即穿上褲子等情。繼乙男將上開情節告知友人0000-0000D(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如卷附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卷,以下稱丙男。),再經由丙男之母輾轉告知乙女就讀之學校,經乙女之導師詢問乙女後,始得知乙女長期遭父親甲男性侵害之事,旋即通報臺南縣政府社會處性侵害防治中心及警方處理,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本件被告與被害人乙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有被告與被害人乙女之全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證件存置袋)。判決書因有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資訊之虞,爰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甲男、被害人乙女及其餘證人身分均以代號表示,合先敘明。
貳、程序部分:
一、證人乙女、乙男、丙男於警詢證述不具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亦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死亡、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亦有明文。本件被告之指定辯護人既不同意證人乙女、乙男、丙男於警詢證述作為證據,公訴人復未提出證據證明證人乙女、乙男、丙男之警詢陳述,具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159條之5例外規定之情形,依上開規定,自均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乙男、丙男於偵訊之具結證述具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指定辯護人雖主張證人乙男、丙男之偵訊供述無證據能力等語,惟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雖係審判外之陳述,然渠等於偵查中所為證言,均經具結,有結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3、41頁),而被告、辯護人均未能釋明上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於客觀之外部情狀上,難認有何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得為證據。
三、證人乙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均具證據能力按證人應命具結,但未滿16歲者,不得令其具結,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證人於審判中所為之陳述,有證據能力,亦可由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意旨得知。本件證人即被害人乙女於接受檢察官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雖均未具結,但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第1款明定未滿16歲之證人不得令其具結,故證人即被害人乙女於偵查及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至檢察官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違法蒐證取得之證據,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法應有證據能力。
叁、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男固不否認為乙女之父,知悉乙女未滿14歲,且自96年起至98年2月11日止,與乙女、乙男、丁男同住一處(詳細地址詳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何強制性交乙女之犯行,辯稱:乙女是伊女兒,伊不可能對她做這些事情云云。㈠經查,被害人乙女係於00年00月0日生,為被告之女,而具
有一親等直系血親關係,並於96年起至98年2月11日止同居於一處(地址詳卷),為家庭成員。又被害人乙女於上開期間為未滿14歲之人等情,為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被害人乙女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卷附被告及被害人乙女之真實姓名對照表、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次查,被告自96年9月間起至98年2月8日止,每週三中午、
或週六、週日,乙女放學在家時期,叫喚乙女入被告房間內,遇乙女不從或抗拒掙扎,被告則徒手毆打乙女背部或掌摑乙女臉部,違反乙女之意願,強行褪去乙女褲子,以其陰莖或手指插入乙女陰道,或令甲○為其口交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害人乙女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述綦詳(見偵卷第7至15頁),核與證人乙男於偵查中結證稱,曾見被告與乙女在被告房間時,被告係將褲子脫至腳踝,迨發現乙男目睹,旋即穿上褲子之情節(見偵卷第22頁)吻合。再參以被告與乙女、乙男為父女、父子關係,渠等之母不僅與被告於89年間離異且復於91年間死亡,2人長期與被告及 老邁 之祖父同居一處,而依證人乙男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與乙女、乙男間親子間相處尚稱融洽,衡情若非被害人乙女確受被告強制性交,本於父女、父子天倫之情,被害人即證人乙女、證人乙男實無設詞構陷親生父親即被告甲男之理。再者,乙女長期受被告性侵害,並未立即獲得親人奧援或任何外力資助,乙女均隱忍未宣,迨經學校老師輾轉獲知被害人乙女疑似受性侵害之訊息,故而主動詢問乙女並通報警方協助,乙女始供出本案,益徵乙女上開指訴,並非虛妄。是認被告辯稱,本件係因乙女不服管教,方設詞誣指其性侵云云,實無可採。
㈢再查,被害人乙女於學校老師得知其遭受性侵害乙事,即通
報臺南縣政府社會處性侵害防治中心及警方,經警方及社工人員陪同被害人乙女前往台南市立醫院就診發現,乙女之「陰部位於4、6、7、11點方向有陳舊性傷痕」之傷害;復參酌經警採擷乙女陰道深部等處檢體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被害人陰道深部棉棒,以酸性磷酸酵素法檢測結果,呈弱性反應,以顯微鏡檢未發現精子細胞,經不分層直接抽取DNA檢測,人類DNA男性Y染色體DNA定量結果,為男女DNA混合,男性Y染色體DNA含量比例偏低,未進行體染色體DNA-STR型別檢測,進行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檢測,未檢出型別。」等語;且依本院依職權函詢該局「未曾有性行為之未成年女性,於不分層直接抽取DNA檢測,是否不會含有男性Y染色體DNA?」乙節,據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覆:「陰道深部棉棒係採自陰道深部後窟窿處,故未曾有性行為之未成年女性,理論上應不會含有男性Y染色體DNA。」等語,此有台南市立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3月9日刑醫字第980023644號鑑驗書暨該局99年6月30日刑醫字第990068110號函(診斷書另置本院證件存置袋,其餘見警卷第14頁、本院卷第69頁)在卷可稽,雖上開採擷之檢體因所存男性Y染色體DNA含量比例偏低,致無法成功分析出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惟被害人乙女遭被告最後一次強制性交時間為98年2月8日,距離採集檢體時間(同月11日)已隔3日,期間A女經過沐浴多次,故其體內殘留之男性Y染色體DNA含量比例偏低,致無法檢驗是否與被告男性Y染色體DNA-STR相符,然此亦不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反觀依上開診斷書所載,乙女於上開時地經警協助就醫時,其初次月經尚未來潮,而其於該時亦僅就讀國小五年級,對於性知識尚屬懵懂不知年齡,卻於其陰部發現有陳舊性傷痕,並於陰道深部後窟窿處,殘留有男性Y染色體DNA之跡證,益足以證明乙女上開指述被害情節之真實,而堪採信。被告辯稱,未曾對乙女強制性交云,顯係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相互勾稽證人即被害人乙女、證人乙男之證
詞,並參酌本案若非學校輾轉得知乙女疑似受性侵害乙節,因而由校方老師主動詢問,據而通報警方,揭發被告上開獸行之過程,復酌以客觀上乙女身體之陰道確留有受性侵害之陳舊性傷痕,案發後經警於其陰道採擷檢體送驗結果,其陰道深部後窟窿處仍殘留之男性Y染色體等情觀之,足認被告確曾對乙女強制交性得逞多次。至於被告自96年9月間起至98年2月8日止,對乙女強制性交之次數,依證人乙女之證述,每週一至二次等語(見偵卷第9頁、本院卷第82頁),復考被告上開犯罪期間長達1年半,且無其他明確積極證據,爰以被告最有利之認定,認該期間被告係以每週1次,每月以4次計算,總計強制性交得逞69次。
㈤末按當事人、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
得以裁定駁回,而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及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均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4款均有明文。查被告為證人乙男之親生父親,被害人乙女則為乙男之親妹妹,而該性侵害係發生於證人乙男自己生父與妹妹之間,就某些情節,實難啟齒,且證人乙男現仍與被告同居一處,基於人倫親情,證人乙男於偵查中即一在表明,其於警訊證述情節屬實,不欲再作證,復於本院審理中,當庭亦以其與被告為直系血親關係,具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項第1款身分關係為由拒絕證言,故被告指定辯護人請求再行傳訊證人乙男到庭作證,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肆、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乙女為父女關係,業如前述,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對乙女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上之妨害性自主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之規定,是以應僅依刑法妨害性自主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核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強制性交
罪(起訴書原認定被告涉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女子性交罪,惟業經蒞庭檢察官具狀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見本院卷第33頁。)。又兒童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固規定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惟該條項但書復明文規定:「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本件被告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罪,係特別規定以被害人年齡尚未滿14歲者為其處罰之特殊要件,依上揭兒童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無再按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處罰之餘地,併此說明。
㈢被告上開69次犯行,犯意個別,時間不同,應予分論併罰。㈣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乙女之為父女關係,被告竟為圖一己性
慾之滿足,竟罔顧人倫,顛倒倫常、泯滅人性,對乙女施以強制性交多達69次之犯行,造成乙女心理上難以磨滅之傷痛與陰影,其精神創傷尚難以弭平,並嚴重影響乙女日後心理人格發展之健全且被告犯後概予否認犯行卸責狡辯,毫無悔意,及參酌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國中畢業智識程度尚可、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檢察官雖就被告本案犯行具體求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然本院審酌以上情狀後,認各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年,並定應執行刑18年之刑度,已與被告之罪責相當,檢察官之求刑,稍嫌過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鄧希賢
法官朱中和法官田幸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加重強制性交罪)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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