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訴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訴字第10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484號、98年度偵字第11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97年11月30日下午9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縣○○鄉○○村縣道173線公路由東向西行至該路段17.8公里處岔路口時,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之兩車間隔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之天候為晴天、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外在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於上開注意,不慎撞及同向前方丙○○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致丙○○人車倒地後受有臉部挫傷併撕裂傷及擦傷、右小腿挫傷、左手腕、腳踝及足部擦傷等傷害。詎乙○○於肇事後,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亦未報警處理及留下年籍資料,反加速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證人丙○○、丁○○於警詢中之陳述,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以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佳里醫院診斷證明書之各項證據資料,以及公訴人於偵、審中提出之其他各項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上開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疪,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以上開證據資料,自得採為證據。
(二)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此項傳聞證據例外之規定,乃鑒於此等文書在性質上具有高度之客觀性,兼具公示性、例行性或機械性、誠實性及制裁性等特徵,必屬公務員於一般性、例行性之公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類型化、非特定性作成之文書,始符合該款之要件,方有其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對於具有高度特別可信性之文書如公務文書等,在兼具公示性、例行性或機械性、良心性及制裁性等原則下,雖屬傳聞證據,乃例外容許作為證據使用。良以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從而其正確性高,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設有錯誤,其易發現而予及時糾正(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59號、97年度台上字第35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於傳聞證據,然係由具公務員身分之警員 蔡松年 依其法定職權所為例行性之製作,該等文書係本件案發後,針對一般車禍案件所製作,已有一般性、例行性,且係警員蔡松年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文書,具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依前揭說明,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前揭時間確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地點,又告訴人丙○○騎乘機車因發生碰撞,致受有臉部挫傷併撕裂傷及擦傷、右小腿挫傷、左手腕、腳踝及足部擦傷等傷害,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係告訴人從右後方擦撞小客車右側,並非伊未保持安全距離,當時並不知道兩車有擦撞云云。經查:
(一)被告乙○○於97年11月30日下午9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縣○○鄉○○村縣道173線公路,又告訴人丙○○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上開路段17.8公里處之岔路口時,因人車倒地後受有臉部挫傷併撕裂傷及擦傷、右小腿挫傷、左手腕、腳踝及足部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有佳里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0幀(參警卷第17頁、第22-24頁、第34-43頁)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又被告係於臺南縣道173線17.8公里處岔路口時,忽然偏右行駛,致與告訴人機車擦撞乙節,業據證人丁○○證稱:「當日我是開車在後面,丙○○(告訴人)騎機車在前方,我們的距離大概是30至50公尺左右,那條路很直,晚上幾乎沒有什麼車子,我們在西港往海埔的地方沒有多久,就有(與被告)會車了,他(被告)一直跟我們都是平行直開,在岔路口我們才發生車禍。」、「不是一路上都是並行,有前有後,過了國姓橋之後是三線道,他(被告)的位置大概是在我的左前方,跟丙○○是平行狀況,如果一直都是平行,就不會有事故發生,就是因為他(被告)忽然右轉,才去撞擊丙○○。」、「我在後方是親眼看到,乙○○與丙○○的車子兩台都是直行,乙○○突然右轉,因為丙○○突然看到車子要往她的方向靠近,可是乙○○的車子車速比較快,面積也比較大,丙○○也沒有辦法閃過,就從側面撞擊。」等語綦詳(見本院卷75-77頁),又告訴人丙○○亦證述:「當天我從國姓橋下面通過去,我騎機車,證人(丁○○)開車在後面,那天像平常一樣地騎車,感覺一台車一直向我的方向逼近,我直接的反應是我要閃這一台車,他好像要右轉,所以他一直往我的車身擠,我只好跟他一起右轉,我已經被他(被告)逼到沒有路,因為我的右邊是住家的障礙物,他(被告)的車頭又一直朝我的車身追撞,我就知道我一定會被他撞到,因為沒有路了,只好被他撞了,他本來要右轉,他就改直行。」等語(見本院卷第84-87頁),互核兩人證述情節相符,且細察被告之自小客車的右側車身確實有白色刮擦痕,有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可稽(參警卷第39頁),參以臺南縣173線縣道,該道路筆直,視野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車禍事故現場照片可考,證人丁○○又緊跟告訴人之機車,其相距僅30-50公尺,自能清楚目睹車禍發生之過程,是上開證詞洵堪採信。被告雖辯稱:係告訴人自己從右後方擦撞小客車右側,並非伊未保持安全距離云云,然被告既自述伊不知兩車發生相撞,又豈能知悉告訴人機車於事發時係如何撞其車身?其供述前後,顯相矛盾,且其所辯情節亦與證人所述不符,自難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乙○○為考領駕照之汽車駕駛人,自應注意及此,又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徵,然被告竟駕車右偏致與告訴人之機車擦撞,足認被告疏未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自有過失,本件經送請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被告乙○○駕駛小客車,超越未保持安全間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等語。有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2月11日南鑑字第0995900568號函送之臺南區990091號鑑定意見書在卷(詳本院卷第59頁)可憑。益證被告前述過失行為,確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無訛。
(三)被告復辯稱伊不知其車有發生擦撞云云,且證人即被告之母親甲○○證稱:當時乙○○開車,我坐在他的左後方,我都在車上聽音樂,到岔路口時候並沒有聽到碰撞或倒地的聲音,但是我們開車的時候,旁邊有一台車,他搖下車窗跟我們喊說「停車、停車」,我也搖下窗問「有什麼事情」,他說「你們撞到人」,我問說「在那裡」,他說「在後面」,我說「你把我們的車牌記下來,你去報案,我們馬上回來」等語。然查,系爭兩車擦撞後,告訴人之機車前踏板側邊,距地面高度約25至40公分處,清楚留下被告自小客車黑色漆(參警卷第43頁照片),而被告之自小客車右側,於相同高度處亦留有大面積之刮擦痕(同上卷第39頁),顯見兩車非輕微小面積擦撞,衡量車體側身並無引擎室前或行李箱後之保險桿作緩衝,故兩車擦撞之力道勢必直接由乘客區外之車門所吸收,則車內乘客必感振動,又告訴人之機車因擦撞後倒地,在路面留下13.4公尺長之刮地痕,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稽,此必發生巨大摩地聲響,而在夜間人車稀少甚為安靜之該道路上,豈會無法聽聞?是證人甲○○證稱:到岔路口時候並沒有聽到碰撞或倒地的聲音云云,顯有違常理,不足採信。再者,證人丁○○證述:撞到的瞬間,我已經看到丙○○的機車跟人已經翻出去,在地上滑行,乙○○的汽車只稍微停一下,馬上就直走,他本來是要右轉,我當時沒有記下乙○○的車牌,當下我只好追上去,我才能記下他的車牌,記到車牌後,我才迴轉把車子停在車禍現場,我追乙○○時,乙○○的車速很快,至少有110至120(公里)左右,追了大概有3、4公里,乙○○並沒有停車的跡象,我就一直按喇叭按很久,他才在路邊停車,我停在後面,先把車牌記下後跟他講「發生事故了,你還不趕快迴轉」,乙○○的車內有女生的聲音跟我講「OK,我們知道了,我們要回去了」,當時我想說他應該會馬上回來,我就沒管他們,我馬上回到車禍現場。」等語明確(詳本院卷第76-84頁),而丙○○亦結證稱:我倒地後,我有感覺他(被告)有停頓之後,又往另一個方向走,因為他本來就是在岔路口右轉,可是之後他改道,我倒地沒多久,附近的居民全部都跑出來,我聽得到車速的聲音,有聽到兩台車都非常快速的離開,我有聽到丁○○的喇叭聲。」等語綦詳(參本院卷第85-89頁),互核兩人證述情節相符,是堪採信。審酌當時夜間被告前方並無其他車輛,自可等速而行,無需煞停,然被告於擦撞後有短暫停頓,隨即加速駛離現場,足證被告已知悉肇事無訛,否則何須如此?又證人丁○○於被告肇事後,緊跟被告車後,沿路長達3、4公里不斷按鳴喇叭,於當時夜間並無其他車輛情形下,被告斷無不知之理,雖證人甲○○證稱:其未聽到喇叭聲,但有聽到丁○○喊說「停車、停車」云云(參本院卷第91頁背面),惟人一般講話的聲音約為50分貝左右,而汽車喇叭高達90-115分貝,證人甲○○既連50分貝的聲音都能聽聞,竟無法聽到更高分貝的喇叭聲,其證詞有違科學常識,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後遭證人丁○○攔停,證人丁○○亦告知其已肇事,應迴車救助,而同車之人即證人甲○○亦明確知悉丁○○告知之意旨,業據證述如上,然被告竟仍未迴轉救助傷患,逕自駛離,足認其有逃逸之故意,要為明灼。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情詞,無非事後卸責避就之詞,委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有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第185條之4之駕車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本件被告肇事後未協助救護、旋即加速逃逸,惡性非輕,並審酌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國中畢業)、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告訴人丙○○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勢,以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瑛宗
法官張家瑛法官廖建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揆滿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