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財管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司財管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財管字第66號聲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癸○○代理人子○○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辛○○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為被繼承人辛○○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辛○○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非公用國有財產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85條、國有財產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辛○○(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99年1月10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臺南縣新營市○○里○鄰○○路○巷○號)生前於87年10月17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530,000元,未依約償還借款,目前尚欠本金1,308,579.4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償還,惟被繼承人辛○○已於99年1月10日死亡,辛○○之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亦未依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於法定期限內,召開親屬會議並選任遺產管理人,以致聲請人之債權無法行使,為保障聲請人即債權人之權益,聲請人爰依法聲請鈞院選任被繼承人辛○○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影本1件、放款戶資料查詢清單、臺南縣新營市○○段○○○○號土地登記謄本1件、同段1021建號建物登記謄本1件、本院99年4月23日南院龍家慈99年度司繼字第327號函、被繼承人辛○○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聲請人主張堪信為真實;復查被繼承人辛○○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業據本院調閱99年度司繼字第327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無誤,又未準用民法第1177條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而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故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查本件被繼承人辛○○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足見渠等對被繼承人遺產之處置已漠不關心,經本院函詢其繼承人丙○○、庚○○、乙○○、丁○○、戊○○、甲○○、己○○、壬○○○,請其等於文到5日內以書面陳明是否願意擔任被繼承人辛○○之遺產管理人,上開繼承人均明確具狀向本院表示不願意擔任被繼承人辛○○之遺產管理人,此有卷附送達證書、上開繼承人之陳報狀可憑。查被繼承人辛○○之遺產,倘無人承認繼承時,將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後,歸屬國庫,即無人繼承之遺產若有賸餘,終歸國家所取得,則職司國有財產管理之有關機關自係最為適合擔任遺產管理之人,況上開機關就遺產管理之有關法律程序亦相當熟悉;故為使遺產之處置順利進行,並考量遺產管理之專業性與公平性,認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為被繼承人辛○○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柯雅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書記官鄭隆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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