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再易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再易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9年度再易字第68號再審原告 魏桂卿 再審被告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翔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保險字第64號、99年10月27日本院99年度保險上易字第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依鑑定機關臺北榮民總醫院之鑑定報告,認再審原告所為之請求於法不合,故駁回再審原告之請求。然該鑑定機關與中山醫院、中興醫院、臺中醫院及豐原醫院之病歷皆不相符合,顯見該鑑定機關就鑑定事項為虛偽不實,原判決竟仍援用,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規定,提出本次再審等語,並聲明: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保險字第64號與本院99年度保險上易字第9號確定判決均廢棄。㈡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台幣(下同)82萬3,500元,及其中15萬元自民國96年10月3日起;其中18萬6,000元自96年10月21日起;其中16萬9,500元自97年1月7日起;其中31萬3,500元自97年1月24日起;其中4,500元自98年10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㈢前程序第一、二審及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按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各款事由或第497條之情形之一者為限。並依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於訴狀中表明再審理由,其必備之程式,始無欠缺,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毋庸裁定命為補正,得逕行駁回之。此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而言。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形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61年度台再字第137號、70年度台再字第35號、71年台再字第3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經核其再審之訴訴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惟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判決究適用「何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亦未表明確定判決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僅泛稱病歷皆不相符合,該鑑定機關就鑑定事項為虛偽不實,原判決仍予援用,難認已表明再審理由。再審原告既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依上開說明,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本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予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寶堂
法官古金男法官王重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玉惠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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