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竹簡字第4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竹簡字第四四二號
原告乙○○
甲○○丙○○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共同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分別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滕治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木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洪儷容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