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5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五六四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二年度執聲字第三一三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就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壹年。
理由受刑人甲○○因恐嚇取財、贓物及違反護照條例等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判決書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一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健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進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