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51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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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5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515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撤緩偵字第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以下所載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6行有關被告乙○○之前科資料應予刪除。
㈡證據部分補充「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
記錄表、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前科相片線上查詢結果各1紙」。
二、爰審酌被告乙○○僅因細故即以不雅言詞公然侮辱素未謀面之告訴人甲○○,欠缺法治觀念,其行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告訴人所受之損害,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司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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