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9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9號、96年度毒偵字第30號、96年度毒偵字第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又拾伍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貳捌公克均沒收銷燬、盛裝前開毒品海洛因所用之包裝袋貳只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貳捌公克均沒收銷燬、盛裝前開毒品海洛因所用之包裝袋貳只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6月30日釋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55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5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8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而於90年10月4日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嗣於91年1月9日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524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於91年8月10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於翌日釋放出所,而該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刑事責任部分,並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審理後,經撤回上訴確定;於91年間又因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42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3罪再經本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1年12月11日起入監執行,並於93年1月20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已於93年4月25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縮短刑期後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仍不知悛悔,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㈠95年7月7日凌晨2時18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4日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先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95年7月6日22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臺北市○○區○○○路4段354巷2弄6號執行搜索,復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㈡95年8月3日19時1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4日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先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95年8月3日,乙○○因係警方列管毒品人口,經員警通知前往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㈢95年8月23日21時1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4日內之某時,在臺北縣○○鎮○○路○○○號住處內,先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95年8月23日19時30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中和街口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0.28公克),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
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95年度毒偵字第1685號卷第43頁至第44頁、本院卷第70頁、第166頁至第167頁、第197頁至第200頁),而被告於95年7月7日、95年8月3日、95年8月23日經警查獲時所採集尿液,經分別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驗結果,均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95年
7月21日、95年8月18日、95年8月3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見95年度毒偵字第1518號卷第9頁、95年度毒偵字第1738號卷第8頁、95年度毒偵字第1685號卷第59頁),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0.28公克)扣案可資佐證,而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11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523035210號鑑定書1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是被告自白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應認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又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紀錄,有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2545號刑事裁定、90年度毒聲字第481號刑事裁定、90年度毒聲字第1166號刑事裁定、90年度毒聲字第1524號刑事裁定(見本院卷第187頁至第194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5頁至第16頁),是被告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罪,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觀諸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甚明。按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自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施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之。稽以行為人施用毒品之原因,不一而足,其多次施用毒品之行為,未必皆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決定;且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文義衡之,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上開施用毒品罪,應非集合犯之罪。又行為人各次施用毒品之行為,均係為滿足各該次之毒癮,於滿足毒癮後,該次行為即已完成;是各次均為各自獨立之行為,各具獨立性,其前後次施用毒品行為間,自無密切不可分之關係,各自獨立構成同一施用毒品罪責,顯然不合接續犯之構成要件。故刑法修正廢除連續犯後,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從而,被告先後於95年7月7日採尿往前回溯4日內、95年8月3日採尿往前回溯4日內及95年8月23日採尿往前回溯4日內,分別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採一罪一罰。核被告於95年7月7日採尿往前回溯4日內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95年8月3日採尿往前回溯4日內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95年8月23日採尿往前回溯4日內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
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上開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6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竟仍無法戒除毒癮,復又再施用毒品,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個人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時間、施用次數及其智識程度、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因被告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亦無其他不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均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法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0.28公克),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盛裝上開毒品所用之包裝袋2只,為被告所有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該包裝袋具有防止毒品裸露、散逸及便利攜帶之功能,自屬供本案施用海洛因犯行所用之物,上開包裝袋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3月9日甲○會96毒偵45字第2134號函送併案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12月19日上午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400房居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為警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在上址居處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5支;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3月16日甲○孝96毒偵216字第2429號函送併案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月19日上午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1樓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96年1月20日為警採尿回溯4日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為警於96年1月19日晚間8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1樓查獲,當場扣得海洛因毒品3小包(毛重2.5公克)、安非他命毒品2小包(毛重1.0公克)、注射針筒1支,並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8月15日甲○清明96毒偵1329字第9624號函送併案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5月24日左右,在臺北市淡水線捷運忠義站之廁所內施用海洛因,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5月26日上午11時2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4日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通緝,於96年5月26日為警逮捕,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上開併辦案件,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並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包括一罪之集合犯關係云云。然查:
㈠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
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刑事實務上所謂集合犯,係在立法上本即預定有複數之同種行為反覆實施之性質,本件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構成要件,在立法上並無預定其有複數之同種行為反覆實施之性質,已與一般學理上及審判實務上所定義、習用之「集合犯」概念不相符合。
㈡次按「查施用毒品罪,在修正刑法於95年7月1日施行前
,無論實務與理論,一向認為施用完畢,其犯罪即屬成立,基於概括犯意,多次施用同級毒品,認係成立連續犯,從無依接續犯或常習犯、集合犯所謂包括一罪論處之例,則95年7月1日起刑法連續犯規定刪除後,多次施用同級毒品,自應併合處罰。」,最高法院亦著有96年臺上字第1195號判決可資參照,是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縱認其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多次施用同級毒品,但因新法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且以往實務與理論上,從無依接續犯或常習犯、集合犯所謂包括一罪論處之例,則本件被告於刑法修正施行後之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併合處罰,而無成立集合犯之可能。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併案意旨所指被告之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犯行,其與本案間,均無成立集合犯之可能,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此部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辦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維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書記官田瑾俐中華民國97年5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