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29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壬○○選任辯護人辛武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875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壬○○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如下: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9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係「壬○○診所」之負責人及執業醫師,係從事醫療業務人員,其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病歷」、電磁紀錄「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據以向中央健保局臺北分局行使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以不實之醫療費用申請書向健保局申請保險醫療給付詐得費用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僅論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又其多次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均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多次詐欺取財之犯行,係各別起意而犯之,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原先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並向本院求處宣告有期徒刑6個月,緩刑2年,並捐款15萬元予國庫(見本院卷第30、31頁)。然被告前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本院於96年12月31日以96年度簡字第8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已不符合緩刑之要件,自不得為緩刑之諭知,嗣被告改向本院求處宣告有期徒刑6個月得易科罰金,並捐款5萬元予公益團體,檢察官亦同意其求刑(見本院卷第51頁)。本院審酌被告僅為貪得小利之犯罪動機,竟利用病患將健保卡交予其處理之機會,擅將病患之就醫記錄為虛偽不實之填載,據以申報門診醫療費用,其行固可議,惟其因而取得之利益尚非巨額,且已受行政院衛生署停業2個月之行政處罰,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認被告之求刑為適當,爰於其求刑範圍內,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按被告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
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均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月,並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對於本件判決均不得上訴。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215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許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97年5月26日附表:
┌─┬────┬──────┬──────┬─────────┬────┬───┬──────┬──┬───────┐│編│病患姓名│實際就診日期│浮報就診日期│不實醫療內容│套取費用│總額│所犯罪名│罪數│宣告刑││號││││││││││├─┼────┼──────┼──────┼─────────┼────┼───┼──────┼──┼───────┤│1│己○○│95年9月22日│95年9月21日│其他發炎性脊椎病變│375元│375元│意圖為自己不│1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法之所有,以││,如易科罰金,│││││││││詐術使人將本││以新臺幣壹千元│││││││││人之物交付。││折算一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一日。│├─┼────┼──────┼──────┼─────────┼────┼───┼──────┼──┼───────┤│2│丁○○│95年10月31日│95年10月28日│其他發炎性脊椎病變│275元│275元│意圖為自己不│1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法之所有,以││,如易科罰金,│││││││││詐術使人將本││以新臺幣壹千元│││││││││人之物交付。││折算一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一日。│├─┼────┼──────┼──────┼─────────┼────┼───┼──────┼──┼───────┤│3│子○○│95年11月11日│95年11月8日│急性鼻竇炎│375元│375元│意圖為自己不│1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法之所有,以││,如易科罰金,│││││││││詐術使人將本││以新臺幣壹千元│││││││││人之物交付。││折算一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一日。│├─┼────┼──────┼──────┼─────────┼────┼───┼──────┼──┼───────┤│4│丙○○│95年11月17日│95年11月15日│其他發炎性脊椎病變│375元│375元│意圖為自己不│1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法之所有,以││,如易科罰金,│││││││││詐術使人將本││以新臺幣壹千元│││││││││人之物交付。││折算一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一日。│├─┼────┼──────┼──────┼─────────┼────┼───┼──────┼──┼───────┤│5│戊○○│95年11月21日│95年11月18日│其他發炎性脊椎病變│375元│375元│意圖為自己不│1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法之所有,以││,如易科罰金,│││││││││詐術使人將本││以新臺幣壹千元│││││││││人之物交付。││折算一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一日。│├─┼────┼──────┼──────┼─────────┼────┼───┼──────┼──┼───────┤│6│辛○○│95年11月25日│95年11月28日│其他發炎性脊椎病變│305元│1280元│意圖為自己不│2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法之所有,以││月,如易科罰金│││││96年1月22日│其他發炎性脊椎病變│975元││詐術使人將本││,均以新臺幣壹│││││至同月29日││││人之物交付。││千元折算一日。│││││││││││各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均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一日│││││││││││。│├─┼────┼──────┼──────┼─────────┼────┼───┼──────┼──┼───────┤│7│癸○○│95年11月30日│95年11月28日│其他發炎性脊椎病變│305元│865元│意圖為自己不│2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法之所有,以││月,如易科罰金│││││95年11月28日│其他發炎性脊椎病變│560元││詐術使人將本││,均以新臺幣壹│││││至12月6日││││人之物交付。││千元折算一日。│││││││││││各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一日│││││││││││。│├─┼────┼──────┼──────┼─────────┼────┼───┼──────┼──┼───────┤│8│乙○○│95年12月4日│95年12月1日│上肢多處開放性傷口│566元│566元│意圖為自己不│1罪│有期徒刑貳月,│││││││││法之所有,以││如易科罰金,以│││││││││詐術使人將本││新臺幣壹千元折│││││││││人之物交付。││算一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一日。│├─┼────┼──────┼──────┼─────────┼────┼───┼──────┼──┼───────┤│9│甲○○│95年12月21日│95年12月19日│急性鼻竇炎│375元│1615元│意圖為自己不│3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法之所有,以││月,如易科罰金│││││95年12月21日│上肢多處開放性傷口│350元(││詐術使人將本││,均以新臺幣壹││││││(進行外傷處理醫療│僅診療費││人之物交付。││千元折算一日。││││││行為)│)││││各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96年1月31日│96年1月23日│其他發炎性脊椎病變│890元││││金,均以新臺幣│││││至同月31日││││││壹千元折算一日│││││││││││。│├─┼────┼──────┼──────┼─────────┼────┼───┼──────┼──┼───────┤│10│庚○○│96年2月10日│96年2月8日│急性鼻竇炎│375元│375元│意圖為自己不│1罪│有期徒刑貳月,│││││││││法之所有,以││如易科罰金,以│││││││││詐術使人將本││新臺幣壹千元折│││││││││人之物交付。││算一日。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一日。│├─┼────┼──────┼──────┼─────────┼────┼───┼──────┼──┼───────┤││││││總計│6476元││共14│││││││││││罪││└─┴────┴──────┴──────┴─────────┴────┴───┴──────┴──┴───────┘附錄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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