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6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戊○○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237號、第1820號、2451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828號),嗣經本院受理後(97年度易字第45
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戊○○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支付丙○○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日起,於每月十日各給付新臺幣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之日止。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應補充記載:「乙○○以每個帳戶新臺幣2000元之代價,將其所有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頭份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戊○○以每個帳戶新臺幣3000元之代價,將其所有之上海國際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證據應補充記載: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害人己○○所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182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二)之記載。
二、又被告乙○○於96年10月30日同時提供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頭份分行帳戶,而觸犯數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乙○○及戊○○先後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而觸犯數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又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乙○○就被害人辛○○部分所涉之幫助詐欺犯行,然此部分事實與起訴之部分,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又被告乙○○及戊○○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而被告乙○○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賠償被害人 張嘉豪 ,另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與被害人丙○○達成分期償還之協議,此有該次筆錄在卷可參(按其餘被害人經本院於傳票內註明被告乙○○及戊○○欲賠償款項而仍未到庭),其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二年,復斟酌本案犯罪情節,為確保和解條件之履行,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戊○○應給付被害人丙0000
000元,給付方式如下:自97年5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各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之日止。至被告乙○○及戊○○提供上開帳戶所得款項,雖係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屬被告乙○○及戊○○所有,然業已花用殆盡,業經渠等供明在卷,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簡湘雲中華民國97年5月26日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偵字第1237號97年度偵字第1820號97年度偵字第2451號被告乙○○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苗栗縣公館鄉五谷村五谷107之51號現居苗栗縣苗栗市○○里○○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戊○○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新莊市○○路○○○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戊○○因缺錢使用,明知申請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得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分別基於幫助詐欺犯意,乙○○於民國96年10月31日15時許,在新竹市○○路附近,將其所申請取得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後改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頭份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代價,交付予某不詳年籍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該詐欺集團作為掩飾及藏匿詐欺所得之用。戊○○則於96年10月底某日,在臺北縣新莊市○○路附近,將其申辦上海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3,000元之價格,出售予不詳年籍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先於96年10月31日15時許,撥打電話予彰化縣○○鄉○○村○○鄰○○路○○段○○○巷○○號之丙○○,佯稱可提供「援交」服務,惟需確認並非警察身分,故需前往提款機輸入1組號碼以資確定,致丙○○信以為真,而於同年10月31日15時24分許,匯款2萬9,979元入戊○○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上海商業銀行帳戶內。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又於96年11月1日15時許,利用電腦上網進入聊天室,主動與在臺北市○○區○○街○○○○○號5樓上網之庚○○聊天,相約見面吃飯、唱歌,惟要求庚○○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以確認並非假冒之員警,致庚○○信以為真,先後於96年11月1日17時23分、20時5分許,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誤將款項2萬9,979元、9萬9仟元分別匯入戊○○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上海商業銀行帳戶及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得逞後,隨即將款項提領一空,致員警無法追查詐得款項之流向。又該詐欺集團復以相同之詐騙手法,於96年11月3日18時許,邀約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4樓上網之己○○見面出遊,惟要求需至提款機確認並非警方人員,致己○○不疑有他,而於同年11月3日20時5分許,依指示操作提款機,誤匯入2萬9,983元至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之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食髓知味,再於96年11月3日23時許,邀約在臺北市○○區○○路○○○巷○○號1樓上網之丁○○見面出遊,惟要求需至提款機確認帳戶餘額,使丁○○不疑有他,而於同年11月4日凌晨1時45分許,依指示前往住家附近之便利商店內操作提款機,誤將母親 杜美華 帳戶內之1萬7仟元匯入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之帳戶內。嗣因丙○○、庚○○、己○○、丁○○發現受騙,報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南港分局報告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坦承於96年10月29日見到報│││偵查中之自白。│紙刊登廣告,即於同年10月││││31日15時許,在新竹市中華││││路附近,以4,000元之代價││││,將申辦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交││││付他人之事實。│├──┼─────────┼────────────┤│二│被告戊○○於警詢、│坦承於96年10月底某日,在│││偵查中之自白。│新莊市○○路附近,將其申││││辦上海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3,000││││元之價格,出售予不詳年籍││││姓名之他人。│├──┼─────────┼────────────┤│三│被害人丙○○於警詢│被害人丙○○於96年10月31│││指訴之證詞。│日,因被詐騙集團成員詐欺││││,誤將款項匯入被告戊○○││││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上海││││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內。│├──┼─────────┼────────────┤│四│被害人庚○○於警詢│被害人庚○○於96年11月1│││指訴之證詞。│日,因被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將款項分別匯入被告 江定 ││││鴻、戊○○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上││││海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內。│├──┼─────────┼────────────┤│五│被害人己○○、張家│被害人己○○、丁○○於96│││豪於警詢指訴之證詞│年11月3日,因被詐騙集團│││。│成員詐欺,誤將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內。│├──┼─────────┼────────────┤│六│上海國際商業銀行帳│被害人丙○○依犯罪集團成│││戶交易明細資料、彰│員指示誤將款項匯入被告黃│││化銀行ATM提款交易│ 志浩 上海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七│新竹國際商業銀行開│被害人庚○○依犯罪集團成│││戶資料、渣打國際商│員指示將款項匯入被告 黃志 │││業銀行歷史交易明細│浩上海商業銀行帳戶、被告│││、上海國際商業銀行│乙○○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戶內之事實。│││國泰世華銀行及渣打││││銀行之ATM提款交易││││明細表各1份。││├──┼─────────┼────────────┤│八│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頭│被害人己○○、丁○○依犯│││份分行96年12月20日│罪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匯入│││函文、開戶資料、歷│被告乙○○兆豐國際商業銀│││史交易明細、杜美華│行帳戶之事實。│││存摺之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明細表等資││││料。││├──┼─────────┼────────────┤│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乙○○所開設渣打國際商業│││信中心通報案件紀錄│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2份。│戶業經通報為警示帳戶,及││││戊○○開設上海國際商業銀││││行、銀行帳戶業經通報為警││││示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乙○○、戊○○同一提供帳戶幫助詐欺之行為,分別觸犯數相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罪。又被告等係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9條之罪嫌。惟查:本案被告等雖提供帳戶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惟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與本件犯罪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之分擔,自難認其有何共同參與詐欺犯罪;又洗錢防制法於96年7月11日修正公布施行,刑法第339條之罪犯罪所得在500萬元以上者,亦屬「重大犯罪」,同法第3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涉犯詐欺罪之詐欺所得未逾500萬元,自無法依該規定予以追訴。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揭起訴部分屬社會同一基本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2月19日
檢察官甲○○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97年度偵字第1828號被告乙○○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公館鄉五股村五股107-5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移送併辦,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左:
犯罪事實
一、乙○○因缺錢使用,明知申請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得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犯意,民國96年10月31日,在新竹市○○路○段某便利商店前,將其所申請取得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頭份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交付予某不詳年籍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該詐欺集團作為掩飾及藏匿詐欺所得之用。嗣於96年11月3日,辛○○遭詐騙而依指示匯款29983元至乙○○所申辦之上開銀行帳戶內。嗣為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乙○○於警詢及│自白全部犯行。│││偵查中之自白。││├──┼─────────┼────────────┤│二│被害人辛○○於警詢│被害人因被詐騙集團成員詐│││指訴之證詞。│欺,而匯款29983元至被告││││所申辦之兆豐銀行頭份分行││││帳戶內。│├──┼─────────┼────────────┤│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頭│1、該兆豐銀行頭份分行帳│││份分行帳號00000000│戶之申辦人為被告之事│││022號帳戶之開戶資│實。│││料、歷史交易明細、│2、被害人辛○○匯款29983│││被害人匯款憑證│元至被告上開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查被告前曾被訴詐欺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237、1820、2451號提起公訴,現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影本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本件被告所涉嫌販賣之人頭帳戶與該案件相同,兩案為事實上同一案件,認為應移送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
檢察官吳宗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