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訴字第10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О七五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乙○○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0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八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發回台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原審以:本件不論自訴人所自訴事實是否構成犯罪,依其自訴意旨,被害法益為公文書之正確性,縱其犯罪結果,於私人權益不無影響,但其直接被害者仍為國家法益,而非私人權益,自訴人並非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即不得提起自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云云,固非無見。
三、惟按被害之是否直接,應以犯罪行為與受害之法益有無直接關係以為斷,受害之法益如為個人法益,其被害之個人固屬有權自訴,但受害法益為國家法益,如偽證罪、湮滅證據罪等,因直接受害者為國家,個人不過因此而間接受害,則不得提起自訴。若國家社會法益與個人法益同被侵害,如放火罪,偽造文書罪等,因國家社會與個人均為直接被害人,個人自有權提起自訴(參照司法院二十六年度院字第一七0二號解釋及同年最高法院上字第二三三七號判例,本見解見刑事法律問題研究彙編三第二九八、二九九頁,係司法院第二廳以七十三年七月七日七十三廳刑一字第六0三號函復台灣高等法院),經查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甲○○出於明知故意,制作不實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七月三日 屏檢玲平 字第一三七0一號公函,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三條之偽造公文書,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依據前開說明,自訴人自屬有權提起自訴。
四、原審未詳予審究,遽為本件自訴不受理之諭知,尚有未洽,自訴人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將本案發回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張明松
法官江泰章法官任森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文斌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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