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軍上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軍上字第一三號
上訴人甲○○即被告右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判決(八十九年度法仁字判第一一三號,起訴案號: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八十九園偵訴字第0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入伍,義務役,係海軍艦艇料配件總庫二分庫上兵)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凌晨一時許,與朋友飲酒迄六時許始停止,明知無駕駛執照及酒醉(肇事當日,甲○○於七時二十七分經警測試結果,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八七毫克,已達酒醉程度)均不得駕車,竟仍駕駛FT九七四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橫山鄉橫山村往田寮方向行駛(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部分,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中),途經橫山村新庄街右轉田寮村時,因酒後精神不濟,右轉後竟偏左行駛,不慎撞及對向由乙○○所騎乘之機車,造成乙○○頭部外傷及左右腿多處擦傷,甲○○非但未報警處理,且亦未下車查看,即駕車逃逸等情並認符合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加重其刑之規定,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並加重改判上訴人有期徒刑八月,固非無見。
二、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所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立法意旨,實係基於汽車駕駛人若無駕駛執照,其駕駛技術既未獲政府認證,自屬堪虞,而酒醉、吸食毒品或迷幻藥之情況下,駕駛人之身體狀況、精神不佳,易致注意力不集中、感覺障礙、四肢穩定度差等徵狀,而人行道或行人穿越道,本係供行人專用,對汽車駕駛人之用路權有排他性,且使用人行道或行人穿越道者,又常屬速度既慢,又無任何防阻外來侵害能力之行人,一旦汽車駕駛人在各該情況下肇事,極易肇致車禍,而導致人體受傷或死亡,為提醒駕駛人提高駕駛注意義務,乃就其「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所應負之刑事責任」明定應加重其刑,其所應加重之「應負之刑事責任」固未列舉係指何種刑罰法條,但必以因「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事實相關之刑罰法條為是,其餘刑罰規定所處罰之構成要件行為,若與「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致人受傷或死亡」等構成要件無關者,均不得引以為加重刑罰之依據。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遺棄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係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其立法意旨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乃於八十八年四月廿一日刑法修正公佈時,特為增設,其處罰行為客體顯係針對「肇事後逃逸」之行為,與上揭刑罰加重規定係針對「肇事時狀態」之行為為規範對象有間;且就立法目的言之,後者(肇事遺棄罪)係對「已然」發生之肇事死傷,冀求「即時施以救護,以減少死傷」之考量,而前者(加重刑責規定)則重在冀求於「未然」之肇事前提高駕駛人注意義務,事前揭櫫,以預防肇事死傷,兩相比較,亦顯有不同。是縱若有無照、酒醉駕車肇事致死傷之情事,仍難引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以為加重刑罰之依據。再徵諸刑法於八十八年四月廿一日修正公佈時,針對駕車肇事,所增設之刑罰類型,除上開肇事遺棄罪外,尚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罪類型,係立法者特對「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達不能安全駕駛)」之行為,特別抽出成立一新犯罪處罰類型,其構成要件對照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所規定加重要件,顯有部分重疊(即酒醉、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部分),立法者已係有意以一單獨犯罪類型加以處罰;然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犯罪,本亦屬與「駕駛」行為相關(但與是否「致人受傷或死亡」無關)之犯罪類型,然此一犯罪類型與「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所可能觸犯之過失傷害、過失致死相關犯罪,係屬分論併罰,實務上少有爭議,若認該類型犯罪(於致人受傷或死亡之情形)亦是汽車駕駛人,酒醉(或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依法應負之刑事責任之一種,豈非亦應再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此一解釋結果,其不合理之情甚為顯然。足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所定加重刑罰之規定,並非與「駕駛」行為相關之刑事責任即認可據以適用,尚需視該犯罪行為與「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結果有因果關係,方屬當之,上訴人固有無駕駛執照、酒醉駕駛之情,原審因而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認上訴人所犯肇事遺棄罪應予加重其刑,尚與法律之正當解釋不相符合(本院前審之相反發回意旨,本次更審應不受拘束)上訴人上訴意旨固未指摘及此,但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仍認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軍事審判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莊飛宗法官洪兆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葉淑華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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