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1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易字第1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二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四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七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惟查,被告甲○○自民國(下同)八十一年起即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八十六年間,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其四月及六月,並均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三八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仍再犯本案,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定,原審量處有期徒刑八月,並無不妥,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鄭月霞法官邱永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能智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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