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交簡上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簡上字第209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億章選任辯護人王杏文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102年度桃交簡字第12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調偵字第171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林億章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認妥適,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外,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交簡上卷第25頁)。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請上意旨略稱被告從未給予家屬任何慰問、賠償,且從未明確表示願以800萬元和解,更於
102年8月28日筆錄中稱所能負擔和解金額僅80萬元,頭期款只能支出30萬元,700至800萬元是假設等語,顯見被告口惠實不至,其所稱800萬元乙節,顯屬卸責飾詞,不足採信,則其犯罪事實與結果,核與所受刑度自未契合人民法律感情而有失之比例,已難謂罰當其罪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
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審援引刑法第28
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駕駛汽車變換車道時,應注意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於兩車併行時,亦應注意安全距離,疏於注意及此,而與被害人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其過失程度非屬輕微,而本件車禍導致被害人 黃品華 受有前揭非輕之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缺氧性腦病變合併嚴重腦水腫、顱骨及顏面骨折及多處撕裂傷、左鎖骨骨折等傷害,至今仍呈現重度昏迷之植物人狀態,被告所生危害鉅大,又被告係於肇事後,於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有偵查犯罪權限員警尚不知道肇事者姓名前,即在場坦承其為肇事者並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認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及審酌被害人案發時年僅19歲,仍有工作能力,在上班途中,遭逢巨變,傷勢嚴重,後半人生全毀,植物人醫療照護需費龐大,經濟負擔沈重;兼衡以被告係初次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素行尚稱良好,且被告曾於本院訊問時表示願給付告訴人8,000,000元,惜因賠償金額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共識而和解未能成立,暨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則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係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之罪,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況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事由之斟酌,係屬法院得自由裁量之職權範圍,是原審綜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生危害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並無失當,自難認原審判決所量刑度有何違誤之處,至於被告惜因與告訴人雙方就應賠償之金額意見不一致,致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損害,惟被告究應賠償多少,屬民事問題,自得循民事訴訟程序尋求解決,況告訴人亦已對本件被告提起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則告訴人所受損害,自得於該民事訴訟中尋求救濟,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本院經核原審判決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所為量刑亦無失當之處。本件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既均無違誤瑕疵可指,是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葉乃瑋
法官廖建傑法官黃美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葉菽芬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交簡字第125號刑事簡易判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