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9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91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徐聰貴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0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聰貴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刑事聲請狀1紙附卷可參,故應認檢察官上開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涂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育萱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附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2年5月11日│102年4月26日│102年6月20日│├───────┼─────────┼─────────┼─────────┤│偵查(自訴)機│桃園地檢102年度毒│桃園地檢102年度偵│桃園地檢102年度偵││關年度及案號│偵字第3239號│字第18839號、102│字第18839號、102││││年度毒偵字第4597號│年度毒偵字第4597號│├──┬────┼─────────┼─────────┼─────────┤│最│法院│桃園地方法院│桃園地方法院│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2年度審易字第25│102年度審易字第28│102年度審易字第28││實││49號│61、2669號│61、2669號││審├────┼─────────┼─────────┼─────────┤││判決日期│103年1月9日│103年2月17日│103年2月17日│├──┼────┼─────────┼─────────┼─────────┤││法院│桃園地方法院│桃園地方法院│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2年度審易字第25│102年度審易字第28│102年度審易字第28││判││49號│61、2669號│61、2669號││決├────┼─────────┼─────────┼─────────┤││確定日期│103年2月5日│103年3月10日│103年3月10日│├──┴────┼─────────┼─────────┴─────────┤│備註│桃園地檢103年度執│桃園地檢103年度執字第4487號(編號2、│││字第3814號│3部分經102年度審易字第2861號、第266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編號│4│├───────┼─────────┤│罪名│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2年4月28日│├───────┼─────────┤│偵查(自訴)機│桃園地檢102年度偵││關年度及案號│字第19657號│├──┬────┼─────────┤│最│法院│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2年度壢簡字第18││實││45號││審├────┼─────────┤││判決日期│103年3月31日│├──┼────┼─────────┤││法院│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2年度壢簡字第18││判││45號││決├────┼─────────┤││確定日期│103年4月21日│├──┴────┼─────────┤│備註│桃園地檢103年度執│││字第672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