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10年度城簡字第57號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城簡字第57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黎耘豪
被   告  鄭雅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8,462元,及自民國95年4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98,46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30萬元,約定按年息10.5%計付利息,未按期攤還本息
時,逾期未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
,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
4月29日即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迄今尚積欠本金198,462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
查詢催收放款主檔資料、放款明細資料查詢及列印等件為證
(本院卷第13至16頁、第14至42頁),核均與原告所述情節
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為任何陳述或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80第3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其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
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自應
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經核為2,100元(即第一審裁
判費2,10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
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又本判決係就同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如主文第3項所示。另本院並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同法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
第1項。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書記官李偉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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