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0年度湖簡字第860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湖簡字第86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被   告  魏麗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1,699元,及自民國96年4月30日起至
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二、事實摘要:被告於民國92年7月間向原告申辦現金卡,約定
借款最高額度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嗣被告繳納本息
至96年4月29日,之後即未清償,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計尚積欠借款本金121,699元。爰依現金卡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欠款暨利息。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償還現金卡借款之事實,業
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借據暨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
細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爭執,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現金卡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書記官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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