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10年度城簡字第43號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城簡字第43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廖士賢
被   告  劉美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2,688元,及自民國96年5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6年6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22,68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月8日與原告訂立信用貸款契
約,貸款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9萬元,利息為年利率百分
之7,兩造於95年間曾參與前置協商並成立,然被告僅繳納
本息至96年5月9日即未再依約清償,依前置協商機制協議
書第4條約定,即應回復原契約利率清償。被告現尚積欠本
金122,688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按期給付尚積欠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返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無擔保債權
銀行之債權協議書、無擔保還款計畫書、消費性貸款約定書
、客戶基本資料查詢表、轉催呆查詢書等件為證(本院司促
卷第12至19頁),核均與原告所述情節相符。而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陳述或聲明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為被告
自認,故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
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經核為1,330元(即第一審裁
判費1,33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
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又本判決係就同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如主文第4項所示。另本院並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
條第1項。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書記官李偉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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