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簡調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超然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田
相 對 人 張家綺 (即 張彬聖 之繼承人)
張家菱 (即張彬聖之繼承人)
林佩鴦 (即張彬聖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自然人死亡
而生效力之行為涉訟者,得由該自然人死亡時之住所地法院
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
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
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復為同法第1條第1項
、第18條第1項、第20條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被告張家綺、張家菱及林佩鴦之住所地均係在臺
中市○區○○里○○鄰○○街○○○巷○號,其住所地法院即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固有管轄權,惟被告等三人之被繼承人張彬聖
於死亡時之住所地係在高雄市○○區○○里○○鄰○○○○街
○○○號12樓,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而本件
原告係依民法第1153條繼承及同法第179條不當得利等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在繼承被繼承人張彬聖之遺產範圍,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元,有起訴狀在卷可按,則依前揭規定
,自應由自然人即被繼承人張彬聖死亡時之住所地(高雄市
鼓山區)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共同管轄法院,而由該
法院管轄。茲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至有共同管轄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書記官許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