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審交簡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交簡字第40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千力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3年度偵字第19906號),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卓千力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3年11月6日院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8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卓千力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本件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見卷附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係對於本件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其前方推手推車行走於道路之告訴人 林美月 之過失程度,告訴人受有胸椎第12節壓迫性骨折、頭皮撕裂傷、右側顏面鈍挫傷與腫脹、左下肢肢體擦傷、頸椎狹窄併中央脊髓症候群之傷害,傷勢非輕,被告事後坦承過失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3年1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