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68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83年度北簡字第570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王牧天
被   告  楊國光
       林經緯
       林慧慧
上列當事人間八十三年度北簡民字第五七0八號清償債務事件,
於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下午三時0分在本院臺北簡易
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明宗
                 書記官 劉新怡
                 通 譯  陳碧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伍佰柒拾叁元及自八十
三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伍點伍計算之違約
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楊國光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七
十七年十二月三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
卡、正附卡,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
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日息萬
分之伍點伍計算之違約金。被告自八十二年四月一日起至八
十二年四月三十日止,於原告之消費商店共消費記帳新台幣
二十六萬六千五百七十三元,未按期給付,其餘被告為其連
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應收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遽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之金額、違約
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劉新怡
法官陳明宗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抄本作成。
中華民國105年5月3日
書記官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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