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竹北小字第10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陳銘鐘
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群範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繳交提解費新臺幣壹仟貳佰
元。
理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
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
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
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李群範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中,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紀錄表附卷可稽。依法須提解被告到院辯
論,提解費用新臺幣1,200元應由原告預納,爰裁定如主文
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官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壹仟元)。
中華民國105年5月2日
書記官陳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