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5年度重勞簡字第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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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勞簡字第12號
原   告  王俊富
訴訟代理人  陳志勇 律師
被   告 德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冠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於民國105年4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壹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五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2,7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
105年4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125,1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自104年6月3日起至104年8月19日止,以
月薪50,000元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移重機駕駛員,詎被告
迄積欠104年7月3日起至104年8月19日止之薪資後計78,333
元、134小時之加班費計37,129元、代墊費9,730元,迭經催
討,仍未獲置理,爰本於勞動契約等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加班時數表、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明細、新北市政府
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證。被告則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
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2日
書記官姚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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