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5年度桃簡聲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桃簡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林朝琴
代 理 人  陳亮佑 律師
相 對 人  劉安村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柒拾貳萬元後,本院一百零五年度司執字第
一二一八九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一百零五年度桃簡
字第四五○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
件,業經另行具狀起訴,並經本院以105年度桃簡字第450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審理在案,而本院105年度司執
字第12189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所查封之財產一
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
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2189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於本院105年度桃簡字第450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
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
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
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
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
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195條第1項、第
3項規定參照。又法院須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
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
,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
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三、經查,聲請人之財產遭強制執行,進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之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
12189號及本院105年度桃簡字第450號事件卷宗查明屬實
,依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於法自無不合。
而相對人倘針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勢必將造成聲請人
之財產所有權移轉予他人之情形,故聲請意旨所主張有難以
回復原狀之虞等語,非無理由。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
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
之權益,爰命聲請人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准許停止強制執
行;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對於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之本金
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然相對人因本件
停止執行,即可能受有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應以此為
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再參酌前開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事件,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其標的價額已逾
150萬元,得上訴至第三審,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
規定,第一、二、三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
為10月、2年、1年,共計3年10個月,加計裁判送達、上
訴等期間,則訴訟審理之期限約需4年,預估為聲請人獲准
停止執行而致強制執行延宕之期間;復兩造無特別約定,其
票款本金債權之利息損失應按週年利率6%計算,因認相對
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為720,000元(
計算式:3,000,000元×6%×4年=720,000元),爰依
此酌定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另本院104年度司票字7922號
確定裁定,尚非相對人於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2189號事
件據以聲請對於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附此敘
明。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3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姚葦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
書記官張妤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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