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北簡字第174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錦堂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錦堂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被告張錦堂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
辱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張錦堂僅因車輛移置停放問題而生怨忿
,即以言語侮辱告訴人,對於告訴人名譽造成之影響難以
彌補,所為不僅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法益之觀念,並致告訴
人感到難堪與屈辱,行為誠屬可議,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
態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5月2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5月2日
書記官郭春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
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743號
被告張錦堂男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竹北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錦堂於民國105年2月13日18時15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
○○路00號前,因車輛移置停放問題而生怨忿,竟基於公然
侮辱之犯意,對 陳義憲 辱罵「幹你娘」等語,足以貶損陳義
憲在社會上之評價。
二、案經陳義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錦堂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義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
二、核被告張錦堂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
檢察官張瑞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4月11日
書記官雲惠鈴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
下罰金。
備註: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刑法第309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