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小字第662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訴訟代理人 蕭子鴻
複代理人 楊豐隆
被 告 李金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年4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陸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
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一、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固否認過失,並辯稱:伊是
遭原告保車拖到才會倒下去撞到保車,並不是伊自己去撞到
電線桿云云,然此已與被告於警訊時陳稱:伊由雙十路2段
47巷4弄33號旁巷子直行往雙十路2段47巷4弄,當時伊與對
方並行,伊擦撞到路邊的電線,伊就摔到擦撞到對方車輛等
語不符,則被告供述先後不一,其上開所辯,應是避就之詞
,無可採信,是被告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
規定,堪予認定,被告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無
疑。
中華民國105年5月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2日
書記官姚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