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附民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附民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六八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周君強 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五四三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貳佰萬元,及自八十二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其事實上陳述略稱:被告八十一年四月間,邀集被告及訴外人 邱錦榮 等十三人合夥出資購買坐落於屏東縣麟洛段第一一九五之四號土地,約定每人出資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原告不疑有詐,於八十一年六月十五日將一百萬元予被告,被告購得該土地後未告知原告,即將土地登記予 林增祖 名下,並向土地銀行屏東分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貸款一千五百六十萬元(實借一千三百萬元),被告於貸得款項後,已將其餘各股東應分得之款項撥入各股東帳戶,卻未將一百萬元撥入原告之帳戶內,而將之侵吞入己;又於八十二年六月十七日向原告詐稱應再繳納一百萬元之投資款,原告不疑有詐,而再度交付一百萬元;嗣被告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與其他股東另立合約書,卻將原告之股份排除,納為自己之權利,其詐欺部分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罪刑在案,爰依法提起本件民事訴訟,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二、被告則以其對並未對原告詐欺為由,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詐欺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無罪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王光照法官黃憲文
法官黃仁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蘭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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