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毒抗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毒抗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毒抗字第一六號
抗告人被告甲○○右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裁定(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八0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並未再吸用安非他命,原裁定僅以抗告人之驗尿後呈現陽性反應,即認抗告人吸用安非他命,就抗告人抗辯曾服用感冒藥物,是否會造成尿液陽性反應,原裁定亦未調查,而檢驗尿液之報告亦未經實施檢驗之人具結,原裁定採為證據於法有違,故原裁定命抗告人施以強制戒治,即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准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原裁定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五五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被告仍未戒除毒癮,又自八十九年十月十日十時四十分許回溯四十八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八十九年十月十日十時四十分許,在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內採尿查獲。爰依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核尚無不合。
三、經查抗告人於前述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證,而報告係以機關名義為鑑定,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二項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二百零二條有關鑑定人具結義務之規定,則原裁定採為認定依據,於法尚無不合;又抗告人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警訊中辯稱其於八十九年十月十日採尿前,曾至高雄市「安田」婦產科就醫,有服用醫生所開頭痛藥云云,然本院函查該院結果,抗告人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確有頭痛就醫之紀錄,但給予之頭痛藥並無安非他命成分,應不致尿液有陽性反應等情,亦有該院九十年二月十七日函一份在卷可參,是本件抗告意旨仍執前詞,辯以其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實無可採,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陳啟造法官張意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慧美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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