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23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三四○號
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堉璘
送達代收人宋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冠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甲○○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冠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甲○○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伍仟萬元,應繳裁判費銀元壹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折合新台幣伍拾萬零壹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肆拾玖萬玖仟玖佰伍拾陸元。
(二)交付送達費郵票貳拾份(每份新台幣參拾肆元)。
(三)提出準備書狀壹件及繕本貳份。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青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
法院書記官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