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家抗字第8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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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家抗字第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繼承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家抗字第八二號
抗告人丁○○
戊○○丙○○共同代理人乙○○右抗告人因聲明繼承被繼承人甲○○遺產,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聲繼字第一六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聲繼字第一六號民事裁定,認「大陸地區人民繼承台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查被繼承人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四月七日死亡,聲明人遲至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始向本院聲明繼承,已逾三年之期限,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惟查,大陸與台灣音訊中斷四十年,當甲○○在台死亡消息輾轉傳到大陸其妹丙○○、弟戊○○、丁○○之耳時,因辦親屬認證及委託書之公證等手續費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始寄給代理人乙○○(住岡山)辦理繼承事宜,因岡山與屏東相距三十多公里,與潮州相距五十多公里,代理人來回奔跑屏東榮民服務處、潮州地政事務所及戶政事務所等單位,洽詢土地所有權狀及除戶戶籍資料事宜十分費時,以致延誤至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始聲明繼承等語。
二、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台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被繼承人甲○○於八十六年四月七日死亡之事實,有抗告人提出之戶籍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規定,其繼承自係於斯時開始。抗告人遲至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始向原法院為繼承被繼承人甲○○遺產之表示,已逾三年之法定期間,依前揭說明,其聲明繼承自與法不合。原法院據此駁回抗告人之請求,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一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黃清江~B2法官簡色嬌~B3法官陳真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吳福連

歷審裁判

  •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89 年度 家抗 字第 82 號裁定(89.12.07)【本件裁判書】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89 年度 聲繼 字第 16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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