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補字第4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補字第4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補字第473號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玉山柏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再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又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與被告臺灣玉山柏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時並未繳納裁判費。而本件原告之先位聲明為訴請確認被告臺灣玉山柏有限公司與九鼎煙火有限公司間,關於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備位聲明則為訴請撤銷被告臺灣玉山柏有限公司與九鼎煙火有限公司間關於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其目的均是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均為其主張之債權額即新臺幣(下同)432,000元。又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價值為8,166,503元(計算式:1,991.83×4,100=8,166,503),顯高於原告主張之債權額。揆之上開說明,本件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32,000元,核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740元。是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金額,若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華民國102年9月6日
書記官謝明達附表┌───┬────────────┬──────┬────┬───────────┐│名稱│地號│面積│權利範圍│公告現值││││(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土地│臺南市○○區○○段○○○號│1991.83│全部│4,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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