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7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訴字第27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上訴字第2731號上訴人即被告 周永興 選任辯護人 趙培宏 律師
邱任晟 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周永興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肆年壹月陸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周永興前經本院認涉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第271條第2項殺人未遂罪、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第315條之1第2款竊錄非公開言論談話罪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並經原審分別判處罪刑在案。其中被告所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殺人未遂罪,均係法定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為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年,有相當理由及事實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存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又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亦有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4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認有羈押必要,於民國103年10月6日執行羈押,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被告周永興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所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第271條第2項殺人未遂罪、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第315條之1第2款竊錄非公開言論談話罪等罪證明確,業經本院於103年12月16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1年(惟此部分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拘役50日,足認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其所涉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第271條第2項殺人未遂罪,均係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復因犯罪情節非輕,刑度亦重,客觀上增加被告逃亡之動機,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而有逃亡之虞,應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再者,被告於密集時間內以類似手段,為同一性質之對告訴人 邱盈玫 實施恐嚇等不法侵害犯行,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虞,本件併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羈押被告之事由。從而,被告原羈押之原因仍存在。再審酌被告因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否認犯罪,雖本院前已於103年12月16日宣判,惟檢察官、被告均得上訴至第三審,倘本院最後判決結果非如被告所預期,難期被告能服膺判決結果,其逃亡之誘因隨之增加,若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衡以本件被告涉犯殺人未遂等犯行,侵害生命、身體法益情節嚴重,對告訴人所生危害非輕,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並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為權衡後,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至被告所稱:因前妻需照料幼子而無法工作,需伊協助照料及負擔家計云云,核與被告是否具備上述羈押事由及羈押必要性之判斷尚無直接關連,亦不足以作為免予羈押之依據,特予說明。
三、綜上所述,本院訊問被告後並審酌全案卷證,認被告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本案目前尚未確定,為確保訴訟程序及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4年1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張傳栗法官何俏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芝嘉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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