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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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8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永興選任辯護人邱任晟律師
趙培宏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9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如附表二編號一、三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二、五部分,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與庚○○原為同事關係,其等自民國102年7月間起開始交往,嗣因感情糾紛,丁○○竟為以下行為:
(一)丁○○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在其址設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6室租屋處,分別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利用通訊軟體「ChatOn」,各別傳送如附表一所示訊息文字至庚○○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此加害庚○○及其家人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庚○○,使庚○○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丁○○於103年1月2日某時許,基於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未經庚○○及其夫己○○之同意,擅自持取庚○○址設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居所1樓樓梯間鐵門、上址居所大門外側鐵門及內側木門鑰匙開啟門鎖後,無故侵入庚○○、己○○上址居所,以翻找查看該處有無使用過之保險套。
(三)丁○○基於無故竊聽、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意,未經庚○○之同意,於103年2月5日某時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簡訊至庚○○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擅自在庚○○之行動電話內安裝行動電話遺失尋回軟體「AndroidLost」,而利用該軟體之功能,竊聽、竊錄庚○○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藉以掌握庚○○與己○○之互動情形。
(四)丁○○於103年2月7日凌晨某時許,透過上開「Androi
dLost」軟體,得知庚○○與己○○於同年月6日晚間11時許之對話,並知悉其等發生性行為之事,一時怒不可遏,認其遭庚○○欺騙,遂於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時間,利用通訊軟體「ChatOn」傳送訊息與庚○○,命庚○○與其聯繫,惟因庚○○業已關機,而未依指示撥打電話與丁○○。丁○○明知時值深夜,庚○○及己○○均在上址居所就寢,而該址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對外唯一之出入口大門設有內外兩門,內側為木門,門內設有陽臺,陽臺對外裝設鐵窗,陽臺上方設有曬衣架並晾曬衣物,陽臺地面及女兒牆上均置有及吊掛大量雜物,而有多數易燃物品,若將汽油灌入該址大門外側鐵門鑰匙孔並點火引燃,延燒木門內易燃物品,可造成屋內人員死亡,甚且危及附近住戶,仍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及殺人之犯意,先於同日凌晨1時49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號北基加油站,以新臺幣(下同)50元購買98無鉛汽油1.34公升,將汽油置於汽油桶內,攜往庚○○上址居所。再於同日凌晨1時59分許,基於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未經庚○○、己○○之允許,無故侵入其等居所所在之公寓樓梯間,直至庚○○上址居所之公寓4樓門口,自庚○○居所之大門鐵門鑰匙孔內倒入汽油,再以打火機點火引燃,待火勢燃燒後始離去,嗣因火勢自行熄滅,該住宅之之主要構成部分尚未因此喪失效用,庚○○、己○○亦未遭波及而倖免於死。庚○○於同日上午5時許,接聽丁○○撥打至己○○行動電話之來電,經告知前去檢視大門,始發現其等居所大門之木門外側下方受燒碳化、內側下方輕微燻黑、鐵門下方輕微燻黑,門口地面受燒焦黑碳化。嗣己○○於同日上午7時許,發現上情,始報警處理。
(五)丁○○於103年3月21日下午3時30分許,基於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未經庚○○及己○○之同意,擅自持取鑰匙開啟門鎖,無故侵入庚○○、己○○上址居所,以翻找查看該處有無使用過之保險套。嗣丁○○於同日下午3時36分許離去該址時,在新北市○○區○○○街○○○巷○○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警扣得庚○○、己○○上址居所大門外側鐵門、內側木門、1樓樓梯間鐵門鑰匙各1支。嗣員警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經丁○○同意前往其址設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6室居所執行搜索,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於103年2月7日放火時裝乘汽油使用之汽油桶1個,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庚○○、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請,暨庚○○、己○○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案公訴人、被告丁○○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對於下列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知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俱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如事實欄一㈠所示恐嚇危害安全、如事實欄一㈡、㈤所示侵入住居、如事實欄一㈢所示妨害秘密及其於103年2月7日凌晨1時49分許,到北基加油站購買98無鉛汽油1.34公升,再於同日凌晨1時59分許,前往告訴人庚○○、己○○址設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居所門口,自該址大門鐵門鑰匙孔內倒入汽油,再以打火機點火引燃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及殺人未遂之犯行,辯稱:伊將汽油倒入鑰匙孔,僅為破壞鑰匙孔而可進入告訴人等屋內找告訴人庚○○,並無燒燬住宅之意圖,亦無殺人之意圖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於情緒失控時,常常會有一些激烈的文字,被告於103年2月7日前往告訴人等住處前所發送之訊息,亦係在情緒激動下所為,無從證明其有殺人之犯意,且被告當日購買1.34公升汽油,僅倒約0.5公升之汽油,復在確認火已熄滅後,發現鐵門門鎖並未經破壞,仍無法進入告訴人等住處,並未將其他汽油倒入再點火燃燒,即將剩餘汽油帶走後倒掉,足見被告僅係以上述方法破壞門鎖,在發現無法達到目的後即離開,則被告上述行為並非要殺人,且被告雖有放火之行為,但被告曾進入告訴人等住處,知道告訴人等住處通過大門後為陽臺,該陽臺並無雜物,且告訴人等住處大門之鐵門與內側木門間尚有1個門檻,汽油不會蔓延到後面陽臺,縱使被告點火亦不會有延燒的危險,又被告倒入之汽油量,顯然沒有延燒建物之危險,亦不會危害到告訴人等及其他住戶之安全,且103年2月7日後,被告與告訴人庚○○仍經常碰面,此間被告並無想要殺害告訴人庚○○之意,被告持有告訴人等居所鑰匙,其果有殺害告訴人等之意,大可進入告訴人等居所放火,足認被告並無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犯意,且被告之行為根本不能完成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及同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應屬不能犯,應依刑法第26條規定不罰云云為被告辯護。經查:
(一)如事實欄一㈠所示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此部分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供認不諱【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9290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8頁背面、第57頁背面、本院103年度聲羈字第124號卷宗(下稱聲羈卷)第5頁背面、本院卷第17頁、第16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詳偵卷第13頁背面、第73頁背面、第74頁正面),並有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利用通訊軟體「ChatOn」,傳送如附表一所示訊息文字與告訴人庚○○之訊息列印資料8紙在卷可查(卷外告訴人4/16庭呈通聯內容第6頁、第8頁、第33頁、第40頁、第57頁、第73頁、第82頁、第98頁),足徵被告此部分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如事實欄一㈡、㈤所示侵入住居部分:此部分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詳本院卷第17頁、第44頁、第162頁),核與證人庚○○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從來不同意被告擅自進入伊家,被告於103年1月2日,趁伊家裡沒人時擅自進入伊家,去翻伊家有無保險套,嗣被告於同年3月21日傳送訊息給伊,伊感覺被告很有可能會再來,所以伊趕快請警察幫忙,當天下午伊家裡沒人,伊不知員警查獲被告之過程,被告係以鑰匙開啟門鎖進入伊住處,伊並未同意被告進入伊住處等語相符(詳偵卷第13頁背面、第73頁正面、第74頁背面、本院卷第156頁),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及偵訊時亦稱:伊與庚○○均未同意被告進入伊等住處等語明確(詳偵卷第11頁),並有警員 黎彥廷 出具之偵查報告1紙、被告於103年3月21日進入告訴人等住處翻動垃圾桶後,經警拍攝之垃圾桶照片1張、被告所持用攝有告訴人等住處垃圾桶內保險套照片之行動電話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查(詳偵卷第15頁、第51頁)。且證人庚○○於10
3年1月2日下午3時56分許,知悉被告擅自進入其住處,並以通訊軟體「ChatOn」質問被告「你怎麼進到我家ㄉ」等語,有該訊息內容列印資料1紙附卷可參(詳偵卷第39頁),足徵被告此部分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如事實欄一㈡、㈤所示侵入住居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如事實欄一㈢所示妨害秘密部分:此部分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詳偵卷第9頁背面、本院卷第17頁、第162頁),核與證人庚○○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被告於103年2月5日利用遠端操作在伊手機上安裝了監控軟體,他無時無刻都會以他的手機遠端操控伊手機,並竊聽、竊錄伊的電話及強迫手機傳送伊手機周邊的聲音,用以監控伊生活,後來被告於103年2月7日燒完伊家後,才主動告知伊有安裝這個軟體,伊事先不知道被告以傳送簡訊的方式在伊手機安裝「AndroidLost」程式,也不可能同意被告安裝該程式等語相符(詳偵卷第13頁背面、第14頁正面、第74頁正面),並有被告手機使用「AndroidLost」網頁之翻拍照片5張在卷可查(詳偵卷第53頁至第55頁)。足徵被告此部分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如事實欄一㈢所示妨害秘密之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如事實欄一㈣所示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及殺人未遂部分:
1、被告於103年2月7日凌晨1時49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號北基加油站,以50元購買98無鉛汽油1.34公升,再於同日凌晨1時59分許,未經告訴人庚○○、己○○之允許,無故侵入其等居所所在之公寓樓梯間,自告訴人等上址居所大門外側鐵門鑰匙孔內倒入汽油,再以打火機點火引燃,待火勢燃燒後始離去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供稱:伊於103年2月7日凌晨1時49分許,到新北市○○區○○路○○○號北基加油站,以50元購買1.34公升的98無鉛汽油,再於同日凌晨1時59分許,前往庚○○、己○○住處,將汽油灌入鐵門鑰匙孔內,點火引燃,待火勢燃燒後離去,伊縱火時知悉庚○○、己○○均在該址屋內,伊知道可能會燒燬房屋等語不諱(詳偵卷第8頁正面、第9頁正面、第57頁背面、本院聲羈卷第5頁背面、本院卷第17頁、第18頁、第43頁),核與證人庚○○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103年2月7日跑來伊家大門縱火,嗣於同日上午5時許打伊先生手機,是伊接的,被告跟伊說去看門,伊打開門之後發現木門是焦黑的,鐵門打不開,被告有告訴 伊門 是他燒的等語(詳偵卷13頁背面、第74頁正面、本院卷第
150頁、第151頁),證人己○○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伊等住處遭被告縱火,當時伊與伊妻子在房間內睡覺,嗣於同日上午7時許伊要出門上班時發現等語相符(詳偵卷第11頁背面、第12頁正面、第75頁背面),並有被告在北基加油站及告訴人等住處門口之模擬照片8張、扣案之汽油桶、統一發票、告訴人等住處大門之鐵門、木門、1樓樓梯間鐵門鑰匙之照片各1張、被告騎乘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巷口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3張、告訴人等住處1樓門口及4樓火災現場照片21張在卷可查(詳偵卷第48頁、第49頁、第52頁、第87頁至第97頁),另扣有北基加油站發票1張及汽油桶1個可資佐證。且本案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進行火災原因調查鑑定結果,認陽臺西側靠門口附近處,經採集起火處附近地面燒熔物送驗,鑑析結果,未檢出含有易燃液體成分,檢視起火處所門口地面處附近,並未發現有明顯可致災之發火源,顯有遭外力介入引燃之可能,依現場燃燒狀況、跡證及關係人己○○陳述等綜合研判,本案起火原因以外來火源引燃之可能性較高等語,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3年5月28日北消調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在卷可查(詳本院卷第70頁至第72頁)。再者,被告引燃火勢後,燃燒告訴人等住處大門內側木門,使木門外側下方受燒碳化、木門內側下方輕微燻黑、鐵門下方輕微燻黑,門口地面受燒焦黑碳化,惟因火勢不大自行熄滅,該住宅之之主要構成部分尚未因此喪失效用,告訴人等亦未遭波及而未生死亡之結果等情,亦經證人庚○○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打開木門前,發現木門背面下方燒得黑黑的,喇叭鎖也很難打開,打開門之後都是黑色的灰,木門是焦黑的,鐵門打不開等語(詳偵卷第13頁背面、第74頁正面、本院卷第150頁、第154頁),證人己○○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被告縱火後造成木門左下方燒焦,鐵門背面左下方燒焦及鐵門鑰匙孔無法順利開啟等語明確(詳偵卷第11頁背面、第75頁背面),並有火災現場照片18張在卷可查(詳本院卷第83頁至第85頁、97頁至第103頁)。且本案火勢係自行熄滅乙情,亦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大觀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1紙在卷可查(詳本院卷第77頁)。從而,上開事實,應均堪認定。
2、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間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229號判例意旨、101年度臺上字第244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103年2月7日凌晨某時許,透過「AndroidLost」軟體,得知告訴人庚○○與己○○同年月6日晚間11時許之親密對話及發生性行為後,認遭告訴人庚○○欺騙,遂於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時間,利用通訊軟體「ChatOn」傳送訊息與告訴人庚○○,命告訴人庚○○撥打電話與其,惟因告訴人庚○○未依指示撥打電話,被告因此憤而傳送「不然我真的會過去殺人」之訊息與告訴人庚○○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有自103年2月7日凌晨1時12分至同日凌晨1時17分許止,傳送「妳起來」、「給我電話」、「現在」、「馬上」、「快點」、「不然我真的會過去殺人」、「回我電話」、「現在」、「馬上」、「不然我真的會過去殺人」之訊息與庚○○等語不諱(詳偵卷第8頁背面),並有該訊息內容列印資料1紙在卷可查(卷外告訴人4/16庭呈通聯內容第73頁)。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因為伊很生氣庚○○騙伊說她沒有跟己○○上床,所以伊才到庚○○、己○○住處縱火等語不諱(詳偵卷第8頁正面),核與證人庚○○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103年2月7日放火燒伊住處後,於同日凌晨5時許打電話至伊先生手機,是伊接的,被告主動告訴伊,說他裝了「AndroidLost」軟體,透過該軟體聽到103年2月6日晚間約11時許,伊與己○○之親密對話,而後發生性行為,被告即認為伊騙他,打電話給伊,但伊沒有接,所以他很生氣,所以就於同年月7日凌晨
1時50幾分到伊家縱火,因為當日伊與伊配偶己○○確實有過親密對話並發生性行為,所以伊確定被告告訴伊他裝了監控軟體並監控伊是真的等語相符(詳偵卷第14頁正面、第74頁正面、本院卷第151頁),足見被告確係因得悉告訴人庚○○與其夫己○○發生性行為,憤而萌生殺害告訴人等之犯意甚明。嗣被告旋即於同日凌晨1時49分許前往加油站購買汽油,再於同日凌晨1時59分許前往告訴人等住處縱火,被告顯然係為實現其殺人之意圖而為縱火之行為。且被告縱火之地點係告訴人等住宅大門,業經認定如前,被告將汽油灌入告訴人等住處大門外側鐵門鑰匙孔,點火引燃,該鐵門之門鎖受熱燃燒後業已無法開啟,亦經證人己○○於警詢時、證人庚○○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詳偵卷第11頁背面、第75頁正面、本院卷第15
0頁、第154頁),而該大門為告訴人等住處之唯一出入口,此經被告於警詢時供陳不諱(詳偵卷第9頁正面),核與證人己○○於警詢、偵訊時、證人庚○○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詳偵卷第12頁正面、第75頁),被告明知上情,仍在告訴人等住處唯一出入口之地點縱火,且破壞鐵門門鎖,顯有阻礙告訴人等逃生之意。又被告係於凌晨夜半時分縱火,斯時告訴人等及其他住戶均已入寢,而告訴人等住處均為木製隔間,被告就此節亦知之甚詳等情,亦經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詳本院卷第151頁、第152頁)。 衡以 ,被告既亦曾於103年1月2日進入告訴人等住處,業已詳述如前,對告訴人等住處之內部格局亦應知之甚詳,則被告應明知其縱火所生火勢一旦延燒,將導致告訴人等住處因而遭到焚燬,且斯時正在該住宅內就寢之告訴人等,發覺遭縱火後可能因逃生無門,吸入大量濃煙或遭大火焚燒而導致死亡之結果。況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亦稱:伊看見火勢燒起來之後才離開等語不諱(詳偵卷第9頁正面、第57頁正面),則被告於放火後見火勢燒起,旋即離去,並未留在現場監控,亦未及時報警救災,均有致告訴人等死亡及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犯意甚明。從而,被告明知縱火將有燒燬告訴人等住宅及導致告訴人等死亡之可能,仍執意行之,是被告應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及殺人之直接故意甚明。
3、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1)被告辯稱:伊將汽油倒入鑰匙孔,僅為破壞鑰匙孔而可進入告訴人屋內找告訴人庚○○云云。然查,被告於警詢時已供稱:伊很生氣庚○○騙伊說她沒有跟己○○上床,所以伊才到庚○○、己○○住處縱火等語不諱(詳偵卷第8頁正面),則被告前往告訴人等住處縱火,顯非僅為破壞告訴人等住處門鎖,以達進入屋內目的甚明。且被告點火引燃汽油後,見火勢燃燒,隨即離去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告訴人庚○○、己○○亦係於同日上午始悉其等住處遭人縱火之事,亦如前述。足見被告點燃汽油後,並未試圖破壞門鎖進入告訴人等住處,則被告此節辯解,不足採信。
(2)被告及辯護人又辯稱:被告僅倒約0.5公升之汽油,並未將全部汽油潑灑在門上,且係確認所引燃之火勢業已熄滅始離去云云。然查,被告所辯上開諸節,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況扣案之汽油桶內已無汽油,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稱:伊自行將剩餘汽油帶回家倒掉等語(詳本院卷第44頁),自無從查證被告係將全部汽油悉數灌入告訴人等住處鐵門鑰匙孔,或僅灌入部分汽油。又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結果,該局亦函覆稱:本案火災現場僅該址陽臺西側靠門附近處有受燒情形,調查人員採集起火處之燒熔物送驗,並未檢出含有易燃液體成分,無法究以判定本案被告所倒汽油量等情,亦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3年6月23日北消調字第0000000000號函1紙在卷可查(詳本院卷第88頁),是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未將所購買之汽油全部用罄。再者,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使用打火機點火,看見火勢燒起來後,伊才離開等語不諱(詳偵卷第9頁正面)。而被告於警詢時,甫為警查獲,應較無時間編造事實,所述情節應較符合其真意,則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係確認火勢熄滅始行離去云云,並不可採。況經本院調閱本案案發現場附近監視錄影畫面查詢結果,僅見被告行經新北市○○區○○○街、僑中二街104巷之身影,並無被告返回現場確認火勢熄滅之行跡,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紙、附件2紙、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7張在卷可憑(詳本院卷第94甲1頁、第95頁、第96頁、第109頁至第125頁),益徵被告上開辯解情節,均不足採信。況縱認被告所辯為真,被告既於縱火後二度返回現場觀察火勢,益徵其於將汽油灌入告訴人等住處大門外側鐵門鑰匙孔並點火引燃時,明知其所為,將有造成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及殺人之可能,仍著手為之而有意使其發生,其具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及殺人之犯意,甚為明顯。
(3)辯護人另以:告訴人等居所前為空曠之陽臺,無堆放物品,並無延燒建物之危險云云為被告辯護。然按查刑法放火罪所稱「致生公共危險」者,固採具體危險制,然具體危險並不完全以現在已發生實害為必要,如行為後客觀上已處於隨時有發生危險之狀態,雖實害尚未發生,亦足當之(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4796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既出以縱火燒燬住宅之故意,將汽油灌入告訴人等居所大門外側鐵門之鑰匙孔,使汽油流入該址大門外側鐵門與內側木門間之間隙,而汽油為易燃之危險物品,遇火源足以瞬間引燃釀成災害,要為其所能認識,乃猶決意為之,則其當已表現放火行為之外觀。被告自告訴人等居所大門外側鐵門鑰匙孔灌入汽油,復引火點燃,而告訴人等居所大門之外側鐵門內既緊鄰內側木門,該木門本身即為易燃物品,該木門着火後,該木門外側下方有受燒碳化情形,陽臺西側門口地面處有受燒焦黑碳化痕跡,鐵門下方有輕微燻黑情形,亦經認定如前。且告訴人等住處前陽臺對外裝設鐵窗,又該陽臺上方緊鄰大門內側木門處經掛吊曬衣竿,且正晾曬衣物,該陽臺女兒牆面及地面復掛置大量雜物,此經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住處陽臺有曬衣服,位置就在門後方,如果木門燒了之後,伊的衣服會整排燒起來,被告曾進入伊住處,知道木門後方就是曬衣服的地方,而且他非常清楚伊等的衣服要穿的時候才會收,平常不會收等語明確(詳本院卷第151頁、第152頁),並有告訴人等住處外觀照片1張、陽臺照片5張在卷可查(詳偵卷第88頁、本院卷第83頁、第101頁至第103頁),則該木門之火勢即有延燒至陽臺內易燃物品之可能,在客觀上隨時有發生公共危險之狀態,雖未造成具體實害,客觀上應已具備燒燬住宅之危險之可能性,亦即已顯現「放火」構成事實之危險,當已達於著手放火之實行階段。是辯護人此節辯詞,亦不足採信。
(4)辯護人另以被告所為不能完成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及同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應屬不能犯云云,惟按不能未遂,係指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但其行為未至侵害法益,且又無危險者;其雖與一般障礙未遂同未對法益造成侵害,然須並無侵害法益之危險,始足當之。而有無侵害法益之危險,應綜合行為時客觀上通常一般人所認識及行為人主觀上特別認識之事實(例如:行為人自信有超能力,持其明知無殺傷力,但外觀完好,足使一般人均誤認有殺傷力之手槍殺人)為基礎,再本諸客觀上一般人依其知識、經驗及觀念所公認之因果法則而為判斷,既非單純以行為人主觀上所認知或以客觀上真正存在之事實情狀為基礎,更非依循行為人主觀上所想像之因果法則(例如:誤認以砂糖食於人可發生死亡結果)判斷認定之。若有侵害法益之危險,而僅因一時、偶然之原因,致未對法益造成侵害,則為障礙未遂,非不能未遂。(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
3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主觀上具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及致居住該住宅之告訴人等逃生不及因而罹難之故意,業如前述。而客觀上將汽油灌入他人住宅大門鑰匙孔內點火引燃,確實可達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及波及熟睡於該住宅內之告訴人等之可能,亦無違常理,僅因該火勢自行熄滅始未延燒該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及波及住戶。則綜合被告行為時主觀上特別認識之事實,再本諸客觀上一般人依其知識、經驗及觀念所公認之因果法則,從旁觀者的角度,以上開方法確有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及因而燒死告訴人等之可能,一般人應會認為被告上開行為確有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及殺人之危險。被告之辯護人認被告之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且無致生危險之可能,應屬不能犯云云,即無可採。
(5)辯護人又以被告與告訴人庚○○感情堅篤,認被告並無放火、殺害告訴人庚○○之意云云為被告辯護。經查,被告與告訴人庚○○自102年7月間開始交往,並往來頻繁等情,雖經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自102年7月間開始交往,103年2月7日後與被告每星期大概見3、4次面等語明確(詳本院卷第154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庚○○自102年12月30日起至103年3月17日、同年月21日之「ChatOn」訊息列印資料1份在卷可查(詳卷外告訴人4/16庭呈通聯內容1冊)。然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亦稱:102年12月間起,伊發現被告會一直威脅伊,伊就跟被告提過要分手,但被告都不願意,而且一直拿伊家人威脅伊,伊跟被告交往過程中,有一兩次伊想要早點回家,被告不願意,有一些肢體上的衝突,伊想要出去,被告就拉伊還推伊等語明確(詳本院卷第154頁)。且觀諸被告與告訴人庚○○上開往來訊息,被告通篇言語暴力,且多在深夜或凌晨時分持續對告訴人庚○○發送,對告訴人庚○○不啻疲勞轟炸,被告所發送如附表一所示部分訊息,甚而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而被告與告訴人庚○○間雖仍有甜蜜對話,然被告屢將「死」、「同歸於盡」、「殺人」等語加諸告訴人庚○○,自無從僅因告訴人庚○○自102年7月間起與被告交往,並與被告往來頻繁,即認被告並無放火及殺害告訴人庚○○之犯意。
3、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被告如事實欄一㈠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如事實欄一㈡所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規定業於102年1月8日修正,同年月23日公布,同年月25日施行。關於刑法變更後之新舊法律適用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規定。又查,修正前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準此,被告犯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雖併合處罰之,然舊法剝奪被告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被告,是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二)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所謂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係指現時供人住居使用之房宅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66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前往告訴人等上址居所縱火,該址為告訴人等住處,被告縱火當時,知悉告訴人等均在屋內休息,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告縱火之上開房屋及所在之樓梯間,確係現時供人住居使用之房宅甚明。是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共8罪,如事實欄一㈡、㈤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罪,共2罪,如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同法第
315條之1第1款、第2款之竊聽、竊錄非公開活動罪,如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同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毀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同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罪。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各時間,同一日內基於單一之恐嚇危害安全犯意,接續傳送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訊息與告訴人庚○○,被告同日所為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各舉動間時間緊接,且於同一場所為之,各應論以接續犯。另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各日所為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應論以8個恐嚇危害安全罪,檢察官起訴書認論以接續犯,應有誤會。被告如事實欄一㈣所示,以一放火行為,而觸犯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2項殺人未遂罪及1項侵入住居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殺人未遂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按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是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即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又住宅原屬建築物之一種,然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將住宅與建築物為併列之規定,故二者之概念仍有予以區別必要,前者指人類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之場所,後者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是供人日常生活起居作息之「建築物」中,縱內部又配置供為蒔花養蘭、畜養寵物,健身休憩,晾曬衣物等「用途」不同之工作室、健身房、陽臺等房間、處所。惟就整體觀察,均與生活起居之怡神養性、身心健全發展有密切關聯,自應認各該處所仍為住宅之一部分(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2972號判例、100年度臺上字第2520號、82年度臺上字第1809號判決參照)。
被告如事實欄一㈣所示,侵入告訴人等居所所在公寓樓梯間縱火,亦構成刑法第306條之侵入住居罪。檢察官漏未審酌被告侵入告訴人等住宅所在公寓樓梯間之侵入住居犯行,惟此部分事實與被告如事實欄一㈣所示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殺人未遂之犯行間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亦應併予審酌。又放火罪原含有毀損性質在內,放火燒燬他人住宅損及牆垣、住宅內之一切用品,自無兼論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88號、79年臺上字第1471號判例參照)。是被告在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縱火之行為,雖同時燒燬告訴人等住處木門,仍不另論刑法第17
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所有物罪或同法第35
4條毀損罪,併予敘明。又被告已著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殺人行為之實行,惟未造成該住宅之之主要構成部分因此喪失效用及告訴人等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其刑。爰審酌被告介入告訴人庚○○與己○○之婚姻,卻未理性處理其與告訴人庚○○間感情之糾紛,率爾以言語暴力施加於告訴人庚○○,甚而侵入告訴人等居所,破壞告訴人庚○○、己○○生活安寧之最後一道防線,且其竊聽、竊錄告訴人庚○○非公開之活動、言論及談話,復因妒生恨,率爾縱火,擬致告訴人庚○○及己○○於死地,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惡劣,且手段兇殘,無以復加,所幸僅告訴人等部分財物受損,並未生該住宅之之主要構成部分因此喪失效用及告訴人等死亡之結果,並斟酌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又其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詳偵卷第4頁),且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且有意賠償告訴人等損失,惟因告訴人等拒絕(詳本院卷第48頁),而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3、5所宣告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如附表二編號
1、3所示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如附表二編號2、5所示宣告拘役部分,各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扣案之汽油桶1個為被告所有供其犯如事實欄一㈣所示放火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告訴人等住處大門鐵門、內側木門、1樓樓梯間鐵門鑰匙各1支,並非被告所有之物,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詳本院卷第158頁);另扣案之手套1雙、筆刀1支、北基加油站發票1張,雖均為被告所有,惟均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檢察官起訴書認應併予宣告沒收,應有誤會,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第173條第3項、第1項、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305條、第306條第1項、第315條之1、第55條、第25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3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俞秀美
法官劉芳菁法官謝梨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上逸中華民國103年9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表一:
┌──┬──────┬────────────────┐│編號│時間│訊息文字│├──┼──────┼────────────────┤│1│103年1月2日│「我放棄了」、「大家同歸於盡」、│││下午4時29分│「是妳不遵守規則」。│││許、30分許││├──┼──────┼────────────────┤│2│103年1月3│「不要離開我」、「我情緒低落的時│││日凌晨2時32│候什麼都做的出來」、「就算死」、│││分許、33分許│「我也會死的很精彩」。│├──┼──────┼────────────────┤│3│103年1月16日│「妳想要家破人亡」、「我馬上就可│││晚間11時45分│以」、「妳還不懂我馬上就可以毀掉│││許、46分許│妳嗎?為什麼妳還是要一直逼我」。│├──┼──────┼────────────────┤│4│103年1月21日│「妳還記得1月2號發生什麼事吧」│││下午4時41分│、「妳知道心痛的感覺嗎?」、「妳│││許、51分許、│知道我現在他媽的很想殺人嗎?」│││52分許(起訴││││書漏載下午4││││時41分許)││├──┼──────┼────────────────┤│5│103年1月30日│「妳如果背叛我」、「我當然不會放│││下午1時45分│過妳」、「我又不是神」、「妳以為│││許、46分許、│我在玩遊戲嗎?」、「我跟妳說,我│││同日下午2時│沒有要做什麼。但是我心裡有很多計│││8分許│畫,很多想法,很多結局。我們能在││││一起,我們不能在一起。我可以殺人││││,我也可以放過任何人」。│├──┼──────┼────────────────┤│6│103年2月7│「妳起來」、「給我電話」、「現在│││日凌晨1時12│」、「馬上」、「快點」、「不然我│││分許、14分許│真的會過去殺人」、「回我電話」、│││、17分許│「現在」、「馬上」、「不然我真的││││會過去殺人」。│├──┼──────┼────────────────┤│7│103年2月27日│「妳踩我的地雷,還三次」、「我現│││晚間11時16分│在只想殺了他」。│││許││├──┼──────┼────────────────┤│8│103年3月21日│「不需要了」、「全部都去死吧」。│││下午2時39分││││許││└──┴──────┴────────────────┘附表二: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之罪刑及沒收│││││├──┼───────┼───────────────┤│1│事實欄一㈠│丁○○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捌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事實欄一㈡│丁○○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事實欄一㈢│丁○○犯竊錄非公開活動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事實欄一㈣│丁○○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之汽油桶壹個,沒收之││││。│├──┼───────┼───────────────┤│5│事實欄一㈤│丁○○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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