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3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訴字第3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3389號上訴人即被告 周世能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148號,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40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367條前段明文規定。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本件原判決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依上訴人即被告周世能(下稱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自白(詳偵卷第6、44頁;原審卷第31、41頁背面),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6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6月10日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蘆洲-6號)各1份為憑(見偵查卷第10-12、14、21、22、57、58頁),認定被告確有於103年5月29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4樓之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行。又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於102年9月17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復於103年2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1頁),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係主動向警察坦承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因被告同時有累犯之加重事由及自首之減輕事由,原審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並無違誤。又原審對於被告之量刑,已審酌被告先前已有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前科,並歷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有期徒刑之執行後,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查,原判決已敘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理由,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泛稱:伊於103年5月30日0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為警盤查即主動向員警交付所持有之一級毒品海洛因,並自願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符合自首要件,依法得減輕其刑。又伊長期受毒品殘害身心,惟施用毒品係戕害己身,並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請從輕量刑云云。其上訴理由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依上述說明,本件被告上訴未敘明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以判決予駁回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王聰明
法官謝靜慧法官梁宏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碧玲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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