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12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232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章連喜 上列抗告人因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13日所為沒入保證金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56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其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訊問後,諭知3萬元具保釋放,綜觀該案卷宗,經警詢、檢察署偵辦、法院審判等程序至判刑確定,均未問訊及另案偵辦之藥事法案件,且其均未受該藥事法案偵查之開庭通知及起訴書;其後遭通緝查獲後,經該案檢察官傳喚問訊該案件,方知觸犯該案另案偵辦,基於甲案歸甲案、乙案歸乙案,不得相抵原則,不應就販賣安非他命之確定案件,因他案而沒入保釋金,實感不服異議駁回;該毒品案件均未提及另案偵辦之藥事法,實無相牽連、互相折抵,沒入保釋金之謬誤裁定,盼重新裁定,以符法旨云云。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前因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予 林易良 、 高偉倫 、 孫德岳 、 劉晏淳 等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查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後諭知以新台幣3萬元具保停止羈押,由抗告人繳納該保證金後停止羈押;嗣該案移轉管轄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其中關於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易良、高偉倫、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部分(即抗告人所指毒品案部分,下稱毒品案部分),由檢察官起訴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審理後以101年度訴字第2504號判決確定並已送執行在案;另關於孫德岳、劉晏淳等人之行為事實,其中就孫德岳部分,經檢察官偵辦後予以不起訴處分,而就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劉晏淳部分(即抗告人所指藥事法案部分,下稱藥事法案部分),檢察官偵辦後認涉犯有轉讓同屬藥事法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由檢察官以101年度偵續字第727號提起公訴,並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724號案件審理,該案審理期間時,抗告人經合法傳拘未著後,因認抗告人已逃匿,據而於102年11月8日裁定將抗告人於本件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初始諭知具保繳納之保證金3萬元沒入,嗣抗告人於102年12月11日由警緝獲到案後,該藥事法案經原審法院於102年12月31日以102年度訴字第1724號刑事判決確定並經執行在案等情,業據原裁定詳敘在案(詳參原裁定理由二、㈠部分);抗告人聲明異議雖略執前揭沒保裁定之藥事法案件,與其具保之前揭毒品等案件,係不同案件各不相關,應不得於其藥事法案件,因傳拘未著而沒入其上開毒品另案具保之保證金,該沒保裁定顯有瑕疵謬誤云云,然原審法院為沒保裁定之藥事法案件,實係源於抗告人上開為警查獲移送臺北地檢署所涉之毒品案件,僅係因該署將全部案件移轉管轄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因就抗告人所涉移送犯罪事實為部分起訴、部分不起訴,後不起訴部分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回偵辦後,又再為部分起訴、部分不起訴,因而其上開查獲之同一移送犯罪事實,因先後分別起訴遂經原審法院分案為毒品案與藥事法案二案審理判決,並非二件各不相干之案件,是抗告人於查獲初始偵查時,檢察官所諭知具保之保證金,實係就查獲移送偵辦時所涉之全部犯罪事實為擔保,因此抗告人具保繳納之保證金3萬元,就其後經檢察官起訴由原審法院審理之上開毒品案、藥事法等二案,均有擔保效力;準此,原審法院於審理抗告人之102年度訴字第1724號藥事法案件時,抗告人既經合法傳拘未著而有逃匿之情,且當時抗告人具保繳納之該保證金,尚未經該案或另案沒入,抗告人亦未經免除具保責任,原審法院就該案據以裁定沒入該保證金,於法自屬有據,是抗告人上開聲明意旨所述云云,殊無可採,亦據原裁定詳予敘明在案(詳參原裁定理由二、㈡部分);是原審法院於審理本件102年度訴字第1724號案件藥事法案部分時,就抗告人上開具保繳納之保證金3萬元裁定予以沒入,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仍執前詞,空言甲案歸甲案、乙案歸乙案,實無相牽連、互相折抵,不得相抵原則,不應就他案而沒入已確定之販賣安非他命案件內之保釋金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高玉舜法官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游玉玲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