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8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字第8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870號聲請人 李明郎 相對人 李彩純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6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即本院103年度抗字第2023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
本件聲請人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3年度
重訴字第265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向本院提起抗告(即本院103年度抗字第2023號),並聲請訴訟救助,雖主張其所有財產房地均遭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拍賣中,因而造成聲請人所有上開系爭房地,無法及時處分變現而來繳納抗告裁判費云云,並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下稱北區國稅局)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5頁)以為釋明。惟查,聲請人就其主張名下所有財產房地均已遭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事實,並未舉證釋明之,且聲請人所提出之前揭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資料清單亦非最新之所得資料,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又依聲請人於另案即本院103年度抗字第1011號訴訟救助事件所提之北區國稅局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資料清單所示(見本院103年度抗字第1011號卷第16頁),其於102年間自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介壽路郵局(下稱中華郵政公司)支領8,484元之利息,較之101年間自中華郵政公司支領6,984元之利息為高,顯見聲請人102年間於中華郵政公司之存款較之101年存款已有增加一節,應可認定。再以中華郵政公司二至三年期定期儲金之存款利率現為年利率百分之
1.415計算,聲請人對中華郵政公司顯有逾50萬元以上之存款債權(計算式:「全年利息金額」8,484元÷「年利率」1.415%≒599,575元),則在聲請人有逾50萬元以上之存款,且存款持續增加之情形下,實難認其有何窘於生活之情事。另查,聲請人名下有6筆土地及一筆建物,依公告現值計算其價值為6,912,701元,有司法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新北地院103年度救字第97號卷第15頁、第16頁)。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80萬元,亦遠低於聲請人之前揭財產價值。準此,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前揭收入及財產狀況等各情,尚難認聲請人係無資力繳納本件抗告裁判費1000元。
此外,聲請人復未能提出可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之狀況,自無從使本院信其所稱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真實。依前揭說明,其聲請不應准許。
末查,聲請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新北
地院於103年11月19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5日送達聲請人,有新北地院裁定、送達證書可憑(本院卷第8頁、第10頁),因此,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既經駁回,自應依新北地院前揭裁定補正繳納裁判費,如未遵期補正,其抗告自非適法,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湯美玉
法官李慈惠法官謝永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
書記官王增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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