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毒抗字第3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毒抗字第3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毒抗字第324號抗告人即被告 葉文德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1日裁定(103年度毒聲字第86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葉文德(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3年5月26日凌晨3時2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未有任何前科紀錄,係初犯,僅因誤交損友,一時失慮誤觸刑章,且未危害社會或第三人,況自案發迄今,被告毒癮均未發作,應未成癮;另被告家中尚有父母、妻子及3個小孩須撫養,經此事件後,被告受親友輿論指謫、事業商譽重創,已知所悔悟,懇請鈞院審酌前情,重罰被告或允被告繳納高額公益基金代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啟自新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固明定: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是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法第24條第1項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序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尚無自由斟酌任意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
四、經查:㈠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5月26日凌晨3
時2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有銓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3年6月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見偵卷第12、13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再查,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而經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見原審卷第3頁正反面)可參,是依前揭說明,檢察官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原審予以裁准,於法並無不合。
㈡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屬強行規定,
被告既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即有予以矯治並預防將來繼續施用之必要性,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被告徹底戒毒之方法,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業如前述。而本件檢察官既聲請法院依法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應認已就是否為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或應聲請觀察、勒戒有所斟酌,尚無濫用裁量權限情事,法院自應依法予以裁准。被告請求改予重罰或繳納公益基金等處分,並免予觀察勒戒,於法尚屬無據。至被告援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44號解釋,說明其無前科、家庭經濟負擔重、已戒除毒癮並知所悔悟等情節,尚無從據認檢察官所為裁量有何濫用情事,並與是否送觀察勒戒之審核要件無涉。
五、從而,原審依檢察官聲請,裁定被告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並非有據,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郭雅美法官許辰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邱鈺婷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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