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80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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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18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803號抗告人 吳清風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國國民黨新北市黨部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全字第32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依人民團體法第14條及第27條規定,相對人不得在未經半數或較多數之同意下行使除名處置,乃伊於民國103年10月12日,遭相對人新北市黨部考紀會(下稱考紀會)撤銷黨籍,惟考紀會之組成並非由黨代表大會選舉產生,不具會員大會代表性,其處置違法,且相對人同時將開除黨籍及撤銷黨籍之處分放入同一則新聞內,將對伊造成污名化。而同違紀參選之第三人 林朝鑫朱彥華 ,僅遭停權2年,伊則遭撤銷黨籍,有失公允,違反比例原則。又憲法保障參政權,不以政黨推薦參選,不必然應開除黨籍,願以2年黨費新臺幣(下同)400元供擔保,請准維持伊黨籍之處分之聲請,乃原裁定認伊未釋明對相對人之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復以伊願以400元供擔保為由,認無重大損害及急迫危險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駁回伊之聲明,然伊自始即訴求維持黨籍,請求並未不具體,且擔保金多寡尚非為衡量有無急迫性或重大性之理由, 王金平 之案件可供參考,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維持伊黨籍之處分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又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第526條規定,應就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前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而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免重大損害或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言。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苟由聲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其存在,即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是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人,除應釋明與債務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外,尚應提出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並釋明之。於其釋明有所不足時,法院方得斟酌情形,依債權人供擔保以補釋明欠缺之陳明,酌定其擔保金額,准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若法院認供擔保仍不足補釋明之欠缺,非不得駁回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
三、經查抗告人係主張其因違紀參選,於103年10月12日遭相對人考紀會撤銷黨籍,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業據其提出中國時報及聯合報報導為證(見原法院卷5至6頁),核抗告人之黨員資格存否之爭執法律關係,該法律關係得以本案訴訟確定之,固堪認抗告人就其定暫時狀態之「請求」已為釋明。惟就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原因」部分,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考紀會之組成處置違法、對第三人僅處停權2年,對其則撤銷黨籍,有失公允云云,核屬其實體爭執事項有無理由之問題。而依抗告人提出之上開新聞報導所載「 高天柱廖秀雄 因…二審判處有罪,開除黨籍,…吳清風違紀參選,撤銷黨籍」、「高天柱、廖秀雄因二審判有罪,遭開除黨籍,同選區抗告人違紀參選,撤銷黨籍」,業就抗告人何以遭撤銷黨籍,及第三人何以遭開除黨籍,加以清楚說明,尚難認抗告人被污名化。縱抗告人遭相對人撤銷黨籍,因法律並無需政黨提名始得參選之限制,且抗告人前即以無黨籍參與,此為抗告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即無何妨礙抗告人登記參選之公民權利,尚難認抗告人上開所主張之情節,有何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之必要,核與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構成要件不符。至於王金平撤銷黨籍假處分案,係因如撤銷其國民黨黨籍,將致其喪失全國不分區立法委員及立法院院長資格,是就其是否具有國民黨黨籍之法律關係,有重大之法律上利益,兩造並有爭執,而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此觀該案裁定理由甚明(見本院卷第48頁),要與本件抗告人是否具國民黨黨籍,尚不影響其參選資格不同,尚無從比附援引,應認抗告人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未盡其釋明之責,依上開說明,自不得由抗告人供擔保以代釋明之欠缺。是抗告人提出本件聲請,尚有未合,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人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玉完
法官匡偉法官黃莉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
書記官魏汝萍

歷審裁判

  •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 抗 字第 1803 號裁定(103.12.25)【本件裁判書】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 全 字第 322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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