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4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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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2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2482號上訴人即被告 范綱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790號,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10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但有第455條之
4第1項第1款(即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即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即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即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即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即科刑違反協商合意範圍,或所科之刑非為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於協商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1第1項)。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不諳訴訟程序,原審所為之協商非出於本人意願,亦違反自由意志,爰提起上訴云云。經查:
㈠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范綱煌因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嗣經原審以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有宣示判決筆錄在卷可稽。被告以上開協商程序違反其自由意志為由提起上訴,應係主張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但書所示之有同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情形,則本院之調查自以上訴理由所指摘之事項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2項),合先敘明。
㈡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認罪之表
示(原審卷第16頁背面),檢察官乃聲請原審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並與被告達成協商合意,其協商合意內容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願受有期徒刑6月之宣告,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被告並當庭表明協商內容均係出於自由意志,有協商程序筆錄在卷可佐(原審卷第20頁背面)。嗣經本院勘驗原審協商程序之庭訊錄音,內容顯示被告明確表達同意協商之刑度,並瞭解協商程序之法律效果(本院卷第30頁背面),並無任何違反被告本人意願或自由意志而為協商之情形。據此,原審所為之協商判決既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情形,揆諸首揭說明,依法即不得上訴。被告提起上訴既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自應予以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第455條之11第1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瑞斌
法官許文章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雅蔓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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