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簡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交簡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交簡字第19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文正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126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高文正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高文正明知無駕駛執照不得駕車,仍於民國107年7月14日晚上,無駕駛執照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
8時4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2段與工業五路交岔路口前,原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看清無往來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迴轉,適有對向由 陳永峰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見狀閃避不及,因而與高文正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陳永峰受有左側腕部挫傷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高文正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永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天成醫療社團法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14張。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則規定: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之法定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其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法律課予汽車駕駛人之誡命,凡駕駛汽車之人,均有注意之義務。被告於案發時未領有駕駛執照,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參本院108年8月28日訊問筆錄),且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紙在卷可查(參偵卷第29頁),其無駕駛執照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因之肇事致人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起訴書就此加重部分雖漏未敘及,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諭知被告變更起訴法條及罪名,當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
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另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951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涉犯本件過失傷害罪,雖有向前往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參偵字第33頁),惟嗣經本院傳喚、拘提均未到案說明而遭本院發布通緝等情,有本院通緝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97頁),尚難認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自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竟仍駕車上路,且對注意義務之違反,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結果,又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惟兼衡其素行、生活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
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芷萍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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