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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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29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廣宇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三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丁○○(Telegram群組暱稱「Y-3」)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間某日起,透過交友軟體加入由身分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為「 大谷 」、「捍衛救援」、「尚4和」之成年人及其他不詳成年成員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且分擔第二層收水之工作,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並於參與期間內,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即少年康○仁(94年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金毛」,所涉加重詐欺等罪嫌,由警方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審理)、第一層收水人員 張凱智 (Telegram群組暱稱「包湯1」,所涉加重詐欺等罪嫌,經檢察官另以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45號提起公訴)、「大谷」、「捍衛救援」、「尚4和」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各以如附表二「詐欺方式」欄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戊○○、丙○○、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二「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二「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從而共同詐得該等款項,再由康○仁於如附表二編號1、2「提領時間、地點」欄所示之地點、時間,持如附表二編號1、2「匯入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卡,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2「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再於如附表三「第一層收水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三「第一層收水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交予張凱智,再經張凱智於如附表三「第二層收水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三「第二層收水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交予丁○○,復由丁○○將前揭詐欺贓款交付其他不詳成員,從而共同以此輾轉利用前開各該帳戶收取所詐得財物後再予提領、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丁○○並因而獲有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至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詐欺款項因該人頭帳戶遭圈存而無法予以提領,本案詐欺集團始未能隱匿此部分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戊○○、丙○○、乙○○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戊○○、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證人即共犯康○仁、張凱智、證人即告訴人戊○○、丙○○、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對被告丁○○而言,均非係在檢察官或法官訊問程序時所為證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俱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惟被告所涉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則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決定其得否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所犯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依前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之限制,且除上開不得採為證明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外,其餘均得為證據。
二、事實認定:上開各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提領犯罪時地一覽表、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截圖、告訴人丙○○之報案資料、如附表二「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交易明細存卷可參;又關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部分,另有證人即共犯康○仁、張凱智、證人即告訴人戊○○、丙○○、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可佐,已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上開各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係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此一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為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各犯行,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多次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被告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本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其他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無需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共同就附表二編號2所為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係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應與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詐欺被害人乙○○之犯行,因該帳戶遭圈存而所詐得之款項無法提領,尚未發生製造被害人乙○○遭詐欺款項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而未生掩飾或隱匿上開加重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僅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又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倘行為人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應成立詐欺既遂罪。而詐欺集團用以供被害人匯款或轉帳之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既在有犯意連絡之行為人及共犯手中,於被害人匯款至犯罪行為人所掌控之帳戶後,犯罪行為人實際上已處於得隨時領款之狀態,即犯罪行為人就被害人匯入或轉帳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自屬既遂(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1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8、56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詐欺被害人乙○○匯款1萬7021至如附表二編號3「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時,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已既遂,不因被告尚未提領而有不同,併此敘明。
㈢、是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3所為之一般洗錢亦屬既遂,容有未洽,然既遂、未遂犯罪之態樣,並不涉及罪名之變更,故檢察官以同一罪名之既遂罪起訴,經法院審理結果,若認應成立同一罪名之未遂罪者,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與共犯即少年康○仁、共犯張凱智、「大谷」、「捍衛救援」、「尚4和」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含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未遂部分)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分次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所匯款項之各舉止,係於相近之時間、地點密接為之,且犯罪目的與所侵害法益同一,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屬接續犯。被告就前開經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部分,應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又被告就前開經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含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未遂部分)之部分,二者間具有緊密關聯性,且有部分合致,復均以同次詐欺取財為目的,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而亦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被告所為上開3次犯行各係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與共犯康○仁共同為本案犯行時,其年滿18歲,尚未成年(修正後民法第12條規定滿18歲為成年,係於112年1月1日始生效施行),是毋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上開各一般洗錢犯行,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本案各係從一重論以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予適度評價,爰均於本判決後述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衡酌上開減輕其刑事由。
㈧、爰審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分擔前揭工作而共同為上開犯行,法治觀念薄弱,所為造成上開告訴人、被害人損失前揭財物,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於審判中自白全部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戊○○達成調解,並依約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第101頁),至其餘告訴人、被害人則尚未與其等達成調解及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參以被告前未有相類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紀錄之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63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又被告所涉上開各犯行係經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多數有期徒刑,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為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似,犯罪時間亦相近等情,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並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暨當事人對於科刑之意見,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被告因本案犯行共獲有1000元之犯罪所得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0頁),本院審酌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犯行因未實際向共犯張凱智收水,應認該次犯行被告並未獲有犯罪所得,是上開1000元之犯罪所得,應係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2次犯行所獲取之報酬總額,而平均估算其2次犯行各可獲得500元之犯罪所得(計算式:1000元÷2次=500元),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等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共同為上開犯行時固有使用如附表二「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之金融卡,惟本院審酌該等物品均未扣案,且金融卡屬得申請補發之物,倘予沒收或追徵,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品均中華民國112年9月8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附表二編號1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附表二編號2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附表二編號3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附表二:
(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被害人詐欺方式匯入帳戶匯款時間、金額提領車手提領時間、地點、金額1戊○○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13日14時許起,假冒垂坤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戊○○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共遭詐騙19萬9205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①於111年3月13日14時55分許,匯款4萬9989元②於111年3月13日15時1分許,匯款8128元③於111年3月13日15時7分許,匯款1萬7998元④於111年3月13日15時15分許,匯款4萬9989元⑤於111年3月13日15時17分許,匯款1萬4129元康○仁於111年3月13日14時59分許、15時1分許、15時6分許、15時14分許、15時17分許、15時18分許、15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永安分行,分別提領3萬元、2萬元、8000元、1萬8000元、3萬元、2萬元、1萬4000元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①於111年3月13日15時41分許,匯款2萬9987元②於111年3月13日15時51分許,匯款2萬8985元康○仁於111年3月13日15時49分許、15時5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福安郵局,分別提領2萬9000元、2萬9000元2丙○○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11日22時許起,假冒蝦皮購物網站賣家、第一商業銀行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丙○○佯稱:因個資有洩漏資疑慮,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處理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共遭詐騙2萬9989元)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1年3月13日16時32分許,匯款2萬9989元康○仁於111年3月13日16時36分許、16時3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福安郵局,分別提領3萬元、900元3乙○○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13日16時49分許起,假冒電商業者、彰化商業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乙○○佯稱: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處分期付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共遭詐騙1萬7021元)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1年3月13日16時49分許,匯款1萬7021元無因左列帳戶圈存抵銷,故未遭提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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